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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课学生受伤 学校学生共担责

2019-05-31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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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真实案例】某中学初二一班的体育课,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老师肖某认真的教该班学生做广播体操。在距下课还有10多分钟时,肖某让学生们自由活动。平日外向的小周(时年16周岁)与同学小丁和小马商量,欲请老师教其摔跤,在三人的一再要求下,老师答应了他们

  【真实案例】

  某中学初二一班的体育课,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老师肖某认真的教该班学生做广播体操。在距下课还有10多分钟时,肖某让学生们自由活动。平日外向的小周(时年16周岁)与同学小丁和小马商量,欲请老师教其摔跤,在三人的一再要求下,老师答应了他们的请求。大家来到足球场的草坪上练习摔跤,第一个回合三人将老师摔倒了,然而就在三个孩子还沉浸在上回合“胜利”的喜悦时,意外发生了。第二回合中,身高1.7米左右的小周从肖某身后冲上来抱住肖某的头,小丁趁势抱住肖某的腿,肖某上身前倾,小周被摔到草地上并连连叫疼,学校立即将小周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小周为左锁骨骨折。一周后,小周病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9959.95元。2009年7月,小周因需要做内固定取出术再次住进医院9天,花去医疗费4641.07元。

  在小周治疗期间,学校垫付医疗费等15861.82元。但小周的父母认为,小周住院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学习,学校未组织老师补课,致使小周未能考取理想的高中,给孩子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要求校方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另需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8156元。

  然而校方则认为,小周等三名学生要求老师教摔跤,老师当即予以拒绝,老师是在三名学生再三请求下进行教授的。同时,摔跤是一个对抗性比较强的体育运动,此事件属于意外事件。况且,小周从老师身后猛冲上来抱住老师头,这一行为本身存在很大的危险性。

  因双方各执一词,相持不下。2010年3月,小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和肖某赔偿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8156元。

  案件审理中,两被告以原告在摔跤过程中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垫支的医药费15861.82元,并承担案件反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意外事件当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且有关事故的当事人均不可抗拒并不可避免。在教育的过程中,校方要教育学生如何注意自身安全和防范运动中的风险,在开展某项体育运动的时要了解其风险性,对运动的场所、运动方式以及所需要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等要多加关注和重视。据此,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小周因受伤对学业确有一定的影响等因素,判决学校赔偿小周各项损失15965.62元

  【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主要为两个:一、本案是否属于意外事件;二、小周为何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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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所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所不能预见。主张成立意外事件,必须有两方面的事实加以证明。一是要证明损害的发生归因于行为人以外的原因;二是行为人已经尽到他在当时应尽的注意。摔跤属于重竞技运动项目,对训练的技巧、比赛场地有着明确的要求,执教老师身为体育专业人士对摔跤运动的危险性、场地的选择、运动的规则等应该有清醒的认识。但在本案中,摔跤场地选择在足球场草坪、三个学生一哄而上,这些违规的行为却未被老师叫停,老师也未对学生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该事故当然不属于意外事件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教学行为属于履行教师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故校方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状态等因素把公民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该法第11条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小周在事发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是一名正在学校学习的学生,没有任何劳动收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规定其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承担与之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小周年满16周岁,在摔跤过程中,没有对运动本身存在的危险进行估计,趁老师不备从身后进行“攻击”,增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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