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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9-05-31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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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件性质:人身损害赔偿报送单位: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案情简介:李某鹏是山东省微山县塘湖乡将官庄村农民,2002年到烟台打工。7月,李某鹏受雇主林某的雇佣在某干休所营房粉刷外墙,8月3日,李某鹏在...

  案件性质:人身损害赔偿

  报送单位: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

  案情简介:李某鹏是山东省微山县塘湖乡将官庄村农民,2002年到烟台打工。7月,李某鹏受雇主林某的雇佣在某干休所营房粉刷外墙,8月3日,李某鹏在施工中因钢

  丝绳触到楼房外部电线而不慎触电,成植物人难以治愈,经微山县人民司法科学技术鉴定:李某鹏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

  李某鹏家人找到当地一家律师所,以林某和干休所为被告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因李家无钱交纳案件受理费,只能提出了赔偿139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李某鹏全家务农,母亲常年有病,为李某鹏治病又借钱贷款拾多万元,实在无钱继续打官司了,李家陷入了绝境。

  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了解到李某鹏的不幸遭遇之后,及时为李某鹏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中心主任刘胜振亲自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本案诉讼地在烟台,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支出,2002年11月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向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出委托函,委托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承办此案。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张玉芬主任指派中心律师杨光、毕可辉律师承办此案。受指派后,两律师首先协助办理了增加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共计四十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和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并得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批准,解决了李家无钱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由于李某鹏到干休所粉刷外墙,没有与林某、干休所签定任何协议,致使两被告互相推委责任。2003年11月一审法院认为干休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过错责任,判决其承担李某鹏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共计206085.18元。

  一审判决后,干休所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法院追加了林某为共同被告。2005年8月,重审法院认为在明确今后医疗费和今后护理费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判令林某赔偿各项损失208685.18元,干休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干休所再次提起了上诉。2006年2月在林某缺席的情况下,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干休所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鹏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

  案 由:人身损害赔偿案[page]

  受 援 人:李某鹏,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山东省微山县塘湖乡将官庄村农民

  援助单位: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杨光 毕可辉 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情简介

  由于家庭经济困难,2002年的春节刚过,不满20岁的李某鹏离家来到烟台打工。7月25 日,李某鹏和同乡的几个青年受雇主林某的雇佣某干休所营房粉刷外墙,8月3日上午11点多,李某鹏在移动吊蓝时,吊蓝的钢丝绳触到楼房外部的电线,使李某鹏不慎触电,当工友把他抢救下来时,他已经昏迷,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经医院急救,于37分钟后心跳恢复,但始终处于深昏迷状态,医院当即出具了病危、死亡通知书。由于李某鹏电击损害致缺氧性脑病和缺氧脑细胞不可逆损害,导致李某鹏极重度智力减退,经徐州、枣庄、微山等地医院专家多次会诊,一致认为李某鹏已成植物人难以治愈,经微山县人民司法科学技术鉴定:李某鹏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

  2002年8月,李某鹏家人经熟人介绍找到当地一家律师所,律师所收取了首次5000元代理费之后,以林某和干休所为被告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因李家无钱交纳案件受理费,只能提出了赔偿139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可是由于李某鹏全家务农,母亲常年有病,为李某鹏治病又借钱贷款拾多万元,家里实在无钱继续打官司了。面对这种无奈的境地,以及以后漫长的极为不便的诉讼之路,李家真是感觉陷入了绝境。

  承办过程: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了解到李某鹏的不幸遭遇之后,及时为李某鹏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中心刘胜振主任亲自进行了调查取证、联系司法鉴定和进行李某鹏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诉讼等工作。由于本案诉讼地在烟台,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支出,2002年11月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向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出委托函,委托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承办此案。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张玉芬主任对此非常重视,指派杨光、毕可辉律师承办此案。受指派后,两律师首先协助办理了增加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共计四十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和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并很快得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批准,解决了李某某无钱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由于李某鹏到干休所粉刷外墙,没有与林某、干休所签定任何协议,致使两被告互相推委责任,都不承认自己是雇主和对事故发生有过错,都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干休所还提出了本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关系,不能列两个被告的答辩意见。杨、毕两位律师认为林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干休所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惜的是,一审法院采信了干休所只能列一个被告的主张,让原告撤回对其中一个被告的起诉,原告不得以撤回了对林某的起诉。经过多次庭审辩论,2003年11月一审法院认为干休所疏于管理,未能有效保证原告施工安全,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过错责任,在明确因今后医疗费、护理费数额尚不能确定,可在发生后另行起诉后判决干休所承担李某鹏的医疗费56575.51元、误工费3635元、护理费15706.6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共计206085.18元。[page]

  一审判决后,干休所于2003年12月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因为一审主体问题,2004年6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法院追加了林某为共同被告,自2004年10月到2005年4月该案又三次开庭,干休所找了很多的证人证实其不是雇主,但是杨、毕两位律师却利用质询使其证人同时证明了干休所的违规发包和疏于管理的过错。2005年8月重审法院认为雇主林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干休所违反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发包,其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与林某承担连带平常责任。在明确今后医疗费和今后护理费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判令林某赔偿各项损失208685.18元,干休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李某鹏一案又一次获得胜诉。但是,干休所再次提起了上诉。

  案件结果:由于林某已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法院只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2006年2月在林某缺席的情况下,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干休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林某,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应与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干休所的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谁是雇主以及发包方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农民进城务工很少签定合同,一旦发生纠纷难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给维权带来障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本案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为贫弱残疾人维权方面重要的作用,李某某成植物人后使家庭举债度日,不仅没钱请律师,甚至交不上案件受理费,到了无法维权的地步。是法律援助为他提供了强有力的帮助,免收律师费和缓交了受理费;而且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互相委托的工作制度则为受援人提供了更完善和便利的维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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