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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附民诉讼死亡、残疾赔偿金审判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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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4:03
导读: 摘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刑附民赔偿问题囿于立法、司法解释的不明确和相矛盾,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赔偿能力低下,大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难等诸多因素,在是否列入刑附民的赔偿范围及如何判赔问题上存在...

  摘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刑附民赔偿问题囿于立法、司法解释的不明确和相矛盾,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赔偿能力低下,大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难等诸多因素,在是否列入刑附民的赔偿范围及如何判赔问题上存在颇多争议。笔者在综合考察研究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及刑附民赔偿审判实践的基础上,主张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且应当全额判赔。但应当给原告出具风险告知书并尽可能争取调解解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如有财产的全额执行;如无履行能力的,则应中止或终结执行。同时,对因中止或终结执行而生活极端贫困被害人及其抚养人应给予国家补偿救济或“低保”。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是否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下简称刑附民)的赔偿范围、是全额赔偿还是部分赔偿争议较大,做法也各不相同,如果不能统一认识,任事实类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个法院出现截然不同判决的混乱局面持续下去,不仅容易引起人们思想的混乱、当事人的信访上访,而且也因司法的尺度不统一导致司法的权威性、裁判的公正性遭受质疑。笔者拟对此略陈管见,以裨益于问题的解决。

  一、当前刑事审判实践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判赔的不同观点与具体做法

  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确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时,究竟是要依法实行全额判赔,还是要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判赔,一直以来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确定赔偿数额时要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承担能力酌情确定①,以防判决流于形式,甚至成一纸空文,否则会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并为将来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多隐患,因为判决不能执行,当事人会对法院纠缠不休,让法院吃不了兜着走。此外,作为罪犯既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背了 “一事不再理”或“一事不再罚”的原则②,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坚持全赔偿的原则,实际损失多少就应赔偿多少,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其理由是:一是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仍然属于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本质就是民事侵权之债,程序本质就是民事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诉法外,还应适用民法原则和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质上仍属民事诉讼的性质,只不过由于这种民事诉讼赔偿是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即一般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因此,其赔偿也应当依照民法原则进行审判,而在民法里我们还找不到因为被告人没有偿还能力或赔偿能力就要减轻或酌情作出判决的原则。二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赔偿能力的大小并不是确定赔偿数额多少的依据。作为法官首先要做到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赔偿多少的确定依据是要看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有理有据,如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理有据的诉求,我们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这也正是“三项承诺”中要“使有理有据而没有关系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的要求的内涵之一。三是从法理上讲,刑事犯罪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只是其程度比民事侵权要严重得多③。在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犯罪这种严重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显然更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除非被害人有过错则可以按过错的程度减轻被告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否则就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四是全额赔偿的判决好处是至少使受害人所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内心也得到了一种抚慰,尽管这种权力可能暂时无法实现,被害人无既得权,但可有一种期待权④。这有利于对被害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五是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酌情判赔的话是有违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的。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而并不是要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在刑附民诉讼中对损害赔偿只能酌情判决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胜诉权。在实践中就发生了一些当事人因为明知酌情判赔不能完全弥补其遭受的损失而不得不与罪犯进行私了(被害方为了求得赔偿而与被告方及其亲属达成协议在拿到赔偿后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⑤)的情况,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page]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理由一是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不应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二是认为如果将死亡、残疾赔偿金列入刑附民范围因为许多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判决难以得到执行,必然会产生新的执行难问题;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权利得不到实现,上访、闹访的也会增多,对社会和谐带来不稳定因素。三是认为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刑附民判决中并没有将上述二项赔偿金列入,但对此有意见而提出上诉的当事人鲜见。

  二、死亡、残疾赔偿金酌情判赔、不予判赔的观点存在问题的分析

  下面我们接着来分析一下上述观点那一种具更具有合理性及我们的选择。

  第一种观点实践中很难操作,首先是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有赔偿能力?这在实践中没有一个具体而统一的标准,法官也难以掌握,随意性较大;其次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就多判一些,没赔偿能力就少判一些,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其结果就是类似的情况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甚至同一法官的二份判决书当中会出现判决结果的截然不同,我们就难以自圆其说,当事人更无法理解。这将对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构成严重的挑战。第三,有可能让本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钻法律空子,从而逃避赔偿责任。因为刑事案件对时间要求很严格,对于只有调查权的法官来说,在很短的时间内,经常难以有效查明被告人的全部财产状况,因此,要根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来确定判决数额,常常就成为一句空话,有时反而成为帮助被告逃脱责任的途径。所谓“法网灰灰、疏而不漏”,既已察漏,焉有不补之理?而且,如果被告人在刑事审判时无履行能力就少判甚至不判,将来一旦发现被告人有财产或有履行能力时,就无法再启动执行程序了,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第四,认为全额判赔是双重处罚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作为犯罪理应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这是天经地义的,但认为附带民事赔偿也是一种处罚就是理解的错误了。附带民事赔偿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赔偿行为,其不同仅在于其附属于民事诉讼,两者只具有诉讼形式上的差别而没有赔偿实质意义上的区别。故并不是一种惩罚措施。相反,刑罚并不否认双重惩罚制度,例如抢劫、盗窃犯罪中对罪犯不仅要判处徒刑等自由刑还要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重罪还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等,从经济上、政治上进行第二重、第三重惩罚,这是允许的。但对罚金刑的适用并不会因为犯罪分子没有执行能力而不判或少判,即使空判(更精确地说是判决后得不到到履行),也丝毫不会有损于判决的威严和权威。[page]

  至于第三种观点,目前看持此论者应属少数人。笔者也认为,这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首先,认为死亡、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失的观点已经为司法解释所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死亡与残疾赔偿金作为物质损失⑥,是物质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该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也明确死亡与残疾赔偿金是可预期的收入损害的赔偿,不是精神抚慰金⑦。对此,我们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也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其次,如果该二项赔偿金不能列入刑附民的范围,则可能会出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独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在民事诉讼中就会出现是否应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就会出现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即如果不计入,则与民事诉讼中应当将该二项赔偿金列入赔偿范围相矛盾;如果计入赔偿范围,则会造成该二项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上的矛盾。第三,以判决可能得不到履行就不判的观点实际上是“以执定判”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和法理依据的,也必将会造成适用法律上的无序和判决结果的混乱。

  综上所述,第一、第三种观点均不足取,我们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做出严肃的判决,除非当事人和解或放弃。

  三、全额判赔可能会产生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

  那么,按照第二种观点作出判决是否就是一劳永逸、没有问题了呢?显然不是。

  问题之一是判决之后会产生因为被告人的履行能力低或无履行能力而导致许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部分或全部得不到履行。对此,有人担心会有损判决的严肃性,有损于法院的威信。笔者认为无须杞人忧天。因为即使民事案件的判决因为当事人实际履行能力差,其实际执行率也不到百分之五十⑧;再如作为附加刑的财产刑的,其判决其实际执行率只有30%左右⑨,但这并没影响法院的威信,也并没有因此就导致酌情判赔的发生。再者,虽然规定刑附民诉讼标的应当全额判赔,但并非所有案件都要判,实践证明许多刑附民案件还是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三是对调解不成而判决的刑附民案件不能全部履行(或执行)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规定》第三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据此,刑附民案件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如有财产的全额执行;如暂无履行能力的,应中止执行;如确无履行能力的,则应终止执行。[page]

  问题之二是对中止或终结执行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生活极为贫困、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的,怎么办?其实这个问题不论是持三种观点中的任何一种观点都会碰到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国家救济制度及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低保”)制度解决。因为国家对于其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护的职责,因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可以说是国家没很好地履行其对公民保护的义务,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无论具体的原因是何,公民受到了犯罪的侵害,就是国家没有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⑩因而由国家对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生活极端贫困、基本生活无保障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经济上的补偿救济或 “低保”解决是顺理成章的。这也符合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先例和人权保护的原则。从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良好态势看,国家财政收入连年猛增,也为建立国家补偿救济制度和“低保”制度提供了雄厚的物质基础。

  为使这一问题能够得到最终圆满的解决,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在将要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列入,并明确相应的赔偿标准,规定应当严格依照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执行;二是修改刑法第三十六条,将该条中“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改为“应根据造成的损害情况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使刑附民诉讼中的判决与民事判决一致起来,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适用法律的统一;三是为了尽量减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给执行造成的压力,同时,也是为了社会和谐,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要与民事诉讼一样强调调解的原则(对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处以极刑的除外)。为了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建议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发放《风险告知书》使其能够全面认识案情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适时和解。这样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促使被告人的亲属帮助被告履行部分赔偿从而求得对方的谅解而获得酌情从轻的处罚,被害人的损失也从恢复性司法中得到一些弥补,这是与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相符合的。

  注释:

  ①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法院审委会于2008年4月10日对死亡、残疾赔偿金如何判赔问题做出决定: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根据实际能力全额判赔。没有赔偿能力的,如果判死刑的,酌情判赔5-7万元。判死缓或判无期的,酌情判赔8-10万元。如遇特殊情况再商量。

  ②王心连:《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③方弋荣:《论如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的主体资格和赔偿范围》。

  ④方弋荣:《论如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的主体资格和赔偿范围》。

  ⑤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法院办理的(2008)金中刑一初字第0020号王志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被告系河南在浙江省浦江县打工的外地人,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其朋友黄某表示愿意赔偿但前提是要对被害方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从轻处罚。被害方考虑到被告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在案外与被告朋友达成和解协议,表示“鉴于乙方 (被告方)补偿了甲方(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甲方对王志业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司法机关对王志业从轻处罚。”

  ⑥参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第十七、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一条。

  ⑦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0日第3版。

  ⑧如根据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执行局“执行信息协办系统数据统计”,2007年度该院民商事案件实际执结率按照案件数为43%,按照实际执行到位的标的额为40%。

  ⑨高鲁军、邱芳:《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查报告》,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⑩赵可:《被害者学》,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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