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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认的法律效果

2014-09-02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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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无权代理行为,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后,将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第一,就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一旦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将溯及于该行为成立之时产生约束力,相互之间可以请求对方...

  无权代理行为,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后,将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

  第一,就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一旦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将溯及于该行为成立之时产生约束力,相互之间可以请求对方履行合同,如同该合同在一开始就获得授权一样。《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207条第(2)项规定,基于追认,在不使他人的权利受有损害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即被认为是已经授权了的。追认所产生的溯及力包括物权效力。例如,就出卖之物,在法律行为成立后,由本人追认前,由代理人所收取之孳息,因而应归属于相对人。又如,因出卖物与他人之物附合、混合,依法应共有合成物时,此共有权因承认而属于相对人。其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出卖物之所有权灭失者,本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承认而属于相对人。[5]54-55当然,溯及效力之有无,当事人可以另外约定,法律应认可其约定的效力。

  第二,就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由于被代理人的追认,使得代理人被免除了对第三人所负的无权代理责任。如果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或视为拒绝追认时,并且第三人对于行为人缺乏代理权不知情,该善意的第三人就非常被动,并有可能造成损失,此时法律责令由引起这一交易的无权代理人向无辜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此即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此种责任既以被代理人不予追认为前提,当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当然不会发生。

  第三,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而言,无权代理行为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后,一方面,被代理人有义务向代理人支付合理的报酬,并偿还其遭受的一切损失;另一方面,代理人对超过授权范围的行为原则上不再向被代理人负责。“虽然委托人作出追认,可以被普遍地视为表示不追究代理人的过错而愿意付给酬劳,犹如代理人事前获得授权一样。但委托人有可能只为了商业需要而追认,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仍须向委托人为他越权的事负责。”如果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尚无委托、雇佣或无因管理关系,因被代理人之追认,还可能会发生两者间的无因管理关系。

  以上三个方面是追认产生的积极效果,其消极效果是:其一,追认不得用来剥夺或限制第三人在追认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或准财产权;其二,追认仅限于被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而不授予行为人任何新的权利,换言之,追认行为自身仅就被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创设代理关系,而不授予将来采取同样行为的普遍权利;其三,无权代理行为一经追认,除非第三人同意或者第三人并没有因此而采取行动,被代理人不得撤销其追认。对此,《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8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行为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并且第三人基于对该意思表示的合理理解,对其法律处境作了不利变化的,禁止前述当事人拒绝其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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