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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权代理的效力问题

2014-09-02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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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无权代理在学理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此处仅特指狭义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法律上并不是当然的无效。无权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如果经过追认,即成为有权代理,发生与自始有代理权的代理同样的效力...

  无权代理在学理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此处仅特指狭义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在法律上并不是当然的无效。无权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如果经过追认,即成为有权代理,发生与自始有代理权的代理同样的效力,而由本人承担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如果未经本人追认,则应由该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

  所谓追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民事追认是指民事当事人对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事后同意而使该民事行为生效的法律制度和行为。包含三重含义,首先它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内容;其次,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形成,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再次,民事追认也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追认权,属于形成权之一,有严格的时限,时限届满,权利绝对消灭。

  相反,在无权代理状态下,如果本人不予追认,为了保护本人和经济流转秩序的安全,不应直接认定该代理行为无效,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而只能认为,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来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有行为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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