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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家侵权法保护范围立法模式考察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4-09-03 13:41
导读: 纵观世界有关国家关于侵权法保护权利或权益范围的立法,其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方式:(一)概括式立法模式所谓概括式立法模式,是指以权益保护为主要价值取向,对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只做概括性...

  纵观世界有关国家关于侵权法保护权利或权益范围的立法,其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一)概括式立法模式

  所谓概括式立法模式,是指以权益保护为主要价值取向,对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只做概括性规定,而不具体列举,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意大利、葡萄牙等其他欧洲各国关于侵权法保护范围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大致相同。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的侵权法,其保护范围非常宽泛,文本言简意赅,仅列明了侵权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而对于具体的权益并未明确彰显。这种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给予了法官极大的个人裁量权。

  保护范围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那么整部侵权法在价值取向上便表现为个人权益保护优先于行为自由保障。在概括式立法模式的指导下,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则其对损害人的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都应当负相应的责任。这是以一种兼容并包的状态,将众多权益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对个人的自由行为进行了最大的限制,更加注重对受损害人权益的保护。选择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是因为立法者更加关注原则性的适用范围,而不是具体问题的探讨。其蕴藏的法律价值取向是用简单的概括式来增加可能纳入到保护范围内的权益,从而更好地保护个人的权益。

  侵权法保护范围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从立法技术上看,可以将所保障的权益以高度概括的方式广泛囊括,但是,过度精炼的法律语言使得保护界线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给予明确的法律指导,过分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列举式的立法模式

  所谓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是指“在侵权法中具体列举各项受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以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为典型。然而,同样选择以列举式为立法模式,但各国采取的具体列举方式亦有不同,笔者试将其分为两类,即完全列举式和类型列举式。

  1.完全列举式

  这种列举方式常见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以行为自由的保障为主要的价值取向,是通过极其全面的列举来规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这种立法模式的选择显然是受英美法系所秉承的“实践主义”的影响。英美等国的“侵权行为法是通过司法判例逐步发展起来的。这些判例大部分与保护个人财产有关”。在英美法系中,对法律实用性的关注要远远高于法律的价值性,这一理念彰显于立法模式的选择。通过完全列举,将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清楚明晰的规定出来,易于法官适用法律,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

  完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行为自由的保障。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逐一罗列,这样能够纳入法律调整的权益便屈指可数,依据法无禁止便是自由的原则,完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实现了对行为自由的最大化保护。面对社会的不断进步,采用完全列举式立法模式的法律必须通过新的判例将新时期所产生的、法律尚未规定的情况纳入到保护范围之内,以确保其时代性。这种立法模式对法官的个人法律素养提出了极高的要求,适用于“法官造法”的英美法系,对于奉法典的统一性与秩序性为圭臬的大陆法系国家,完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显然并不适合。

  2.类型列举式

  类型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以德国为代表,侧重个人权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行为自由的保障。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1)因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担负同样的义务。依法律的内容,无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的,仅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发生赔偿义务。”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损害于他人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损害。”

  德国民法典通过两条规定,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归纳为三种类型:个人基本权益、其他受保护权益、善良风俗权益。对比完全列举式,类型列举式并未将每个受到保护的具体权利_一列举,而是通过归类,将所要保护的权益进行了逻辑划分。此种模式虽然仍然属于列举式,但系条文多款构成列举,每款规定则以概括的方式加以凝练,各款之间逻辑相连,层层推进,亦有学者称之为“递进列举模式”。

  类型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在立法技术上具有一定的先进性。第一,它不同于概括式的完全抽象,“注重法律的确定性和预先为法官判决定下调子,所以就更多地利用已确定的事实情况而把法官的材料范围缩小到最小限度”,从而避免可能产生的法律的不稳定。第二,它不同于完全列举将具体的能够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一一罗列,而是通过将权益进行归类,罗列的是经精炼语言概括的不同权益类型,这样既使得条文本身具有一定的弹性,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指导。第三,个人基本权益、其他受保护权益、善良风俗权益各类型之间层层递进,逐步扩大,逻辑严谨。首先是基本权益,受损害即能够提起侵权之诉,这类权益是侵权法基本立法目的的体现。其次,侵害他人应受保护的权益亦适用侵权法。这些应受保护的权益包含侵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权益,这款规定将保护范围扩展到其他法律规范。最后,侵害善良风俗权益也能够产生诉权。由此,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延展,超越法典本身,将因善良风俗而享有的权益也纳入保护范围。在类型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下,逻辑关系紧密的各条款之间相辅相成,既维持了法典的统一性,也保证了实践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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