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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育机构侵权责任

2014-09-03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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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1年某日上午6时30分许,就读于某初中的初一学生翟某在教室内,为抢同班同学何某正在抄袭的其他同学的作业本而与何某互相掐住脖子,接着翟某用力将何某推撞在课桌上,并继续互相扭打,之后,翟某将何某摔倒...

  2011年某日上午6时30分许,就读于某初中的初一学生翟某在教室内,为抢同班同学何某正在抄袭的其他同学的作业本而与何某互相掐住脖子,接着翟某用力将何某推撞在课桌上,并继续互相扭打,之后,翟某将何某摔倒在地,并骑坐在其肚子上,至此殴打停息。何某从地上爬起后,捂着肚子趴在课桌上,后随即被送医院检查,诊断为脾破裂、经手术治疗予脾脏摘除。何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本案中,直接实施伤害的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的疑问是,在打架斗殴的整个过程中,未有教职人员予以出面制止,作为教育机构有无责任,责任大小如何?回答上述问题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中小学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

  在我国现行义务教育体制下,绝大多数适龄未成年人就读于广大中小学校,有条件的家长还会选择让孩子在幼儿园中接受学前教育。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教育者应承担何种责任存有争议。有的家长主张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或者是委托监护责任。笔者认为监护说并不恰当。理由如下:第一,监护责任系法定责任,监护说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主要包括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而学校既不在法定监护之列,也不在指定监护的范围。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三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解释》第 7条都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委托监护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应满足双方一致合意和书面委托协议两个条件。一般情况下,中小学教育机构不可能也不愿意达成此等协议。因而,委托监护并不成立。教育部制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予以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虽然其系部委规章,效力层级较低,但仍可资参考。第二,中小学教育机构也不具备监护能力。囿于教职员工数量原因,师生往往是一对多的关系,导致中小学教育机构的员工往往很难细致周到的行使监护职责。故而,通常认为,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只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责任。

  二、中小学教育机构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

  当处于中小学教育机构教育管理之下的未成年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中小学教育机构依其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即不担责,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法理。《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对中小学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予以原则性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区分二种情况对此予以进一步规定,并明确过错的认定标准为教育机构未履行其应付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随着实践发展,《侵权责任法》分三个条文(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具体分述如下:

  一、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区分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和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并课以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比限制行为能力人更加严格的教育管理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除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一样,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还本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教育机构实行推定过错,当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

  二、“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教育机构过错判断的标准。所谓教育、管理职责,在保障人身安全的语境中,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人身安全日常知识理念的传授及行为规范和矫正,并对未成年人人身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和保护的义务。前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过错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 ,这些情形都属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教育机构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中小学教育机构出现该情形的,则可以据此认为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三、当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未尽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教育机构以外人员”系指与教育机构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人。所谓“补充责任”,具体而言,只有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才承担与其未尽履行职责的程度相适应的责任,且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是最终责任,不得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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