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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的诉讼地位

2016-07-19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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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共同侵权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于原告起诉中未涉及的其他侵权人,法院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未追加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以原审遗漏当事人可能导致判决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可以成为再审改判的理由。本条立足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做法,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民法理论,还是本司法解释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都将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界定为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对同一债务,每个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一种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程序上的诉权是以实体上的诉权为基础的,实体法对连带责任的这些规定,应该成为程序法作出相应规定的基础,但是我国程序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共同侵权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时,常常会出现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形,对其余的共同侵权人不列为被告的现象。仔细分析实践中的案件,侵权事由发生后,赔偿权利人起诉时未列全部共同侵权人为被告常因以下几种情况:(一)侵权人之间互相隐瞒,赔偿权利人不知道侵权人都是谁,原告难以列全共同被告;(二)不但原告不知道侵权人是谁,侵权人彼此亦不知道所有侵权人,原告无法列全部侵权人为被告;(三)赔偿权利人虽知道谁是共同侵权人,但不愿意把所有侵权人都列为被告。

  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对在因共同侵权行为致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诉讼程序问题作了规定,即“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操作中应当注意以下规则:

  首先,赔偿权利人对共同侵权行为人原则上应当全部起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公民和单位。其中,共同诉讼又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前者是指共同诉讼人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属于不可分之诉,而进行统一审理并作出合一判决的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以上,其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而将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赔偿权利人请求共同侵权的赔偿义务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对全体共同侵权人应当进行统一审理并作出合一判决,这就要求赔偿权利人在起诉时应当起诉全部共同侵权行为人,通过一次共同诉讼解决纠纷。

  其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不能单独行使诉权。如果只有其中一部分共同诉讼人起诉,在理论上就被认为起诉的共同诉讼人不适格。法院在受理起诉的案件时,发现有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就应当依职权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即当事人的追加。” 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必要共同诉讼,这就要求全体的侵权行为人都要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如果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参加诉讼的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被追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可以采取拘传等诉讼强制措施;如果不适用拘传的,可以对其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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