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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

2012-12-26 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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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介绍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等一系列相关内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有切实有效的规则进行限制。(一)可预见性规则:并非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均不可预见,事实上大陆法系、

  本文介绍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等一系列相关内容。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有切实有效的规则进行限制。

  (一)可预见性规则:并非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均不可预见,事实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判予物质赔偿的诸多案例,均属于精神损害的发生是违约的确定的、可预见的结果的类型。我国的相关案例也是如此。因而学者们认为,在这些案件中需要确定的是,原告遭受的非金钱损失是否可合理预见为违约的可能结果。如果合同关系存在,且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为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的可能后果,则损失可获赔偿。确立违约方对其可预见的因违约导致的对方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为极富价值的精神利益提供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促使违约方将对方的精神损失内化为其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阻止违约的发生,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益。同时还可诱导当事人间有效率的信息传递。将可获赔偿的精神损害限定于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内的正当性还在于,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在确定交易条件,当事人不可能将其无法预见的风险反映到交易条件中去,因而将违约方责任限定于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内,可保护既有的对价关系,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可预见性规则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提供了一个恰当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在我国,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是法律因果关系的规则,它表现的是一种价值判断,任务是判定违约方承担责任的程度。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而且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应要求更高的可能性,使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发生达到一定的确定性。规则中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时,预见的标准采用理性人标准。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最主要手段,具有最大的价值。

  (二)最低限制规则:毫无限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也无法避免理论界“否定说”提出的“各种真的假的、大的小的精神损害未经审查一拥而上,法院会出现‘诉讼爆炸’,当事人亦会不堪诉累”的情况发生,导致法学权威们要毅然决然地关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扇门”。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前提下,精神损害还应具有严重性。轻微的精神损害即使可以预见,也可以忽略不计。即使损害本身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以确定性和严重性的双层要求来进行限制,可以有效地将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减少随意性,使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均是可以肯定的实在的损害。[page]

  (三)过失相抵规则: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过失相抵规则在合同法上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就规定了过失相抵:“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是因为考虑到受害人的过失也是其精神损害的来源之一,受害人应自负其责,就其过失部分应减少违约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学理上解释为包括赔偿精神损失。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以及亲权、亲属权、特定的物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的抚恤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均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断扩大,但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均属于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则,对于违约行为是否适用,现行立法并未作出规定。

  延伸阅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相关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page]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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