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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2014-07-04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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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人们对于服务和享受性消费的需求不断提高,合同的目的也不再仅仅局限于物质财产领域,一些以获取精神上的享受为目的的合同成为合同发展新的潮流。然而,这一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人们对于服务和享受性消费的需求不断提高,合同的目的也不再仅仅局限于物质财产领域,一些以获取精神上的享受为目的的合同成为合同发展新的潮流。然而,这一类的合同的违反,给合同当事人所带来的伤害是双重性:不仅有物质上的损失,更有精神需求无法满足的精神痛苦。对于这一类合同所造成精神损害在法律上如何救济,我国立法上的规定仍显不足。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指出:“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法律并为将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违约责任中,而是另辟蹊径,将对这一权利的保护规定在了侵权责任法中,并且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律保护的损害范围进行了限定,即只有被害人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才能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许多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却并没有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精神损害和身体上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这一规定将会带来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因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没有相关法律可以依据,受害人无法依据违约而直接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尴尬局面,这并不利于受害人对于其合法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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