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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作解释 维护精神权益有依据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6-03 21:37
导读: 就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精神损害索赔在我国由此有了确实的法律依据,一位著名民商法专家称之为突破重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走在了立

 就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精神损害索赔在我国由此有了确实的法律依据,一位著名民商法专家称之为“突破重大”。

  -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走在了立法前面

  曾几何时,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人的头脑里还是一个新鲜的舶来名词。然而,不知不觉地国人已经开始意识到,除了物质利益以外,精神权益也是与生俱来的神圣权利。于是,近年来关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报道频频见诸媒体。

  去年年底,一桩酒吧拒客案件曾在北京轰动一时。一位女消费者因为相貌有残缺数度被酒吧保安拦在门外,该消费者以容貌歧视侵犯消费权益为由愤而将酒吧告上法庭,并要求5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法院一审判决酒吧侵犯了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应向她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

  去年4月,震动全国的深圳妇儿医院感染损害赔偿案件在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1998年4月至5月份,深圳市妇儿医院发生严重的手术后伤口感染事件。100多名感染者分别在术后3天至58天内出现手术切口红肿、硬结、流脓等症状,伤口长时间不愈合。经检测判定,感染病原是罕见的龟分支杆菌,同时发现该院错误配制消毒剂,从而造成大规模同源感染。此次术后龟分支杆菌爆发感染在国内属首次发生,从发病率和治疗难度上讲,在全世界也是首次。至1998 年年底,大部分患者伤口闭合并出院,但是否“痊愈”尚无定论。而长时间的药物治疗令许多患者留下脱发、内分泌紊乱、免疫力下降等后遗症。此后,数十名感染者将妇儿医院推上法庭,分别要求数万元至百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同样发生在去年的宝洁公司女职员状告成都某五星级酒店的民事案件,被称为四川纯精神损害索赔第一案。该女职员在入住酒店时因遭绑架而精神受到很大刺激,感到紧张、惊恐、失眠、易怒、注意力分散,而且稍受惊吓和刺激就出现头晕、恶心、呕吐、全身不适等症状,被确诊为“精神创伤后应激障碍”,在随后的定期心理、药物治疗中一直没有痊愈。并且由于情绪不稳定,人格发生变异,该女职员已无法正常上班。原告方律师认为,根据《消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酒店作为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保障入住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该酒店管理存在缺陷,才使原告受到严重伤害,造成了各种直接和间接损失。为此,原告提出了近40万元的精神损害索赔。

  翟业虎 (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这次的司法解释对于基本人格权利的保护应该说达到了新的高度,是民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突破。以前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提出希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我们出于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一般都打消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念头,即便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是象征性的。现在立法上给了一个获赔渠道的保证,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了,基本上侵害一般人格权利的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没有明确,而这个数额确定起来又困难,因此对此还是会持谨慎态度。

  记者:在今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你们将如何利用这个关于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

  王前虎先生:司法解释还是个处理原则,是从定性上进行规范。《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对精神损害支付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规定,我们认为就是对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规定,使用货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实际上,对精神赔偿的方式不限于用货币,只要有依据,并掌握三个原则,对受害人就有作用,对加害人有一定的制裁作用,对社会起到一般警示作用,也能达到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之作用。《解释》是完善《消法》,实施《消法》的一部可操作的法规,是广大消费者企盼已久的规定,但是我们还是希望能尽快出台一个细则,这样可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歧义,也可以防止司法不公。[page]

  今后在维权过程中,我们将首先提高消协工作人员的法律观念,进一步学习《民法通则》及《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据《消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准确地运用到工作中。同时我们也要号召消费者学习这些法律知识,在依法维权的前提下,提高自身素质,不要盲目追求高额的精神赔偿金,因为诉求的标的额越大,支付的费用就越高,高成本的诉讼不一定对消费者有利,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另外,要警醒经营者提高法律意识,使经营者认识到只有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从根本上维护自己的信誉,才能在市场经济的商海中发展壮大。

  翟业虎:人格受到侵害不像经济上的损失那样易于衡量,这种侵害是非财产的、无形的损害,其结果更多表现为心理上的负担。长期来看,这种侵害造成的心理伤害是很明显的,但没有一个可以用来衡量伤害程度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之处也恰恰在于此。我想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规现在才迟迟出台,其中就有这方面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时给了一个参考依据,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由于各地生活水平不同,当事人支付能力不同,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更为复杂,最高法院没有办法对这种复杂状况给出上限和下限。因此,这个权利实际上赋予了具体承办人和地方。

  -《解释》出台并不意味着

  可以获得高额精神损害赔偿

  记者:《解释》出台后,我国是否也有可能出现受害人获得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呢?

  杨立(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解释》出台后,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有了一个起码的依据,但精神损害赔偿不会超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承受能力。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客观的经济生活条件,民法准则决定于物质基础,我国人均收入不高,出现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很现实的。立法要考虑受害人一方,也要考虑社会因素和法律的严肃性,如果规定了不切实际的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而无法贯彻执行,法律的实际意义就成了问题。美国有那么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重要的一点就是有高的经济水平,当然还有就是法律传统、习惯观念的影响。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有一个诉讼成本的考虑,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而法庭没有给予支持,有时候会出现倒置,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还不够支付诉讼费用。

  我们即将加入WTO,法律也存在着与国际接轨的问题。但在精神损害赔偿上,保护程度要和国家的生活、生产水平相适应,与国际接轨不是数额上的比较,而是能够达到和同等发达国家保护水平、程度一致,体现同样的重视程度。现在尽管《解释》已经出台,但在实际操作上会有一些困难,还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法规才能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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