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书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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