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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人身伤害,诉讼时效是1年还是2年?

2016-07-28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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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们还会发现,《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司法考试中,有的题目提出“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是,《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包括:(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因此,有人疑惑,无论用第(1)项还是第(2)项,时效不应该都是1年吗?

  我们还会发现,《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那么,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还是2年?上述两个规定是否矛盾?试述如下:

  1、产品质量纠纷主要涉及3个概念: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产品缺陷。其中,质量不合格是指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当事人约定,是产品的“底线要求”;产品瑕疵偏重产品性能与市场价值,与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相呼应;产品缺陷偏重安全性,因此《侵权责任法》中第五章使用的是“缺陷”的概念。还有1个概念是“声明”,与《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关于“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第40条关于“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的规定相呼应,即特定情况下产品瑕疵是可以通过“说明”,即《民法通则》第136条中的“声明“获得免责的。因此,从文字解释角度,《民法通则》136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应指不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产品瑕疵引发的违约责任,不包括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责任。

  2、《民法通则》136条还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为一年,理应包括产品缺陷致害。但是,在产品缺陷致害问题上,民法通则是一般法,《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2年时效。

  当然,不可否认现行法存在的立法缺陷,但在未修法之前,只能从解释论立场予以解决。简言之,同样是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的,因产品缺陷受到人身伤害的,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2年时效;而属于合同纠纷,即因买卖、租赁等合同履约中发现产品瑕疵的,则应适用《民法通则》136条的1年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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