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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树木砍伐的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2019-06-05 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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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田某香因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田某香因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娟、被上诉人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及委托代理人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家于1990年从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搬到乌兰图嘎镇居住。迁出时我和我父亲家房前和房后有成材杨树394棵,其中有100棵是1974年栽的,有林照,200棵为1984年栽的。我父亲是1998年去世的,他所有的房屋和树木都由我继承。我搬走后,让王某发住我的房子并帮我看树。1996年夏季,被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将我院内的394棵成材树全部砍掉据为其所有。我找村上,村上说我父亲欠村上钱,用树顶款。我父亲在村上的欠款已经用两头牛顶帐了。2002年4月,我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侦查后认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被被告侵占的林木我要求赔偿64098元。

  原审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辩称,砍树事实存在,因为王某国欠村上往来款,但没有砍394棵,只砍了20多棵,具体砍多少不清,原告院里也没有这么多树,所砍树木用来顶原告欠村上的往来款,故不同意赔偿。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某香、王某江(已逝)夫妇与其父亲王某国(已逝)于1996年在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西米力屯同一院里居住。1996年秋季,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砍伐了王某国院内的杨树。前郭县公安局森保大队调查结论为,无法认定采伐数量。王某国1998年去世,其院内杨树由王某江继承,其他人放弃继承。王某国院内杨树有前郭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林权执照,株数为100,树龄1-3年。王某国生前欠被告往来款466.20元。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砍伐树木的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8年10月21日对此已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另查明,王某江要求对其原住宅宅基地的树木核多少立方米及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王某江原住宅院内1974年栽植的小成黑品种杨树至2002年每棵树的材积量为0.416立方米,1984年栽植的小成黑品种杨树至2002年每棵树的材积量为0.219立方米,对价格评估为1984年-2002年生长期的杨树每棵49元,1974年-2002年生长期的杨树每棵15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砍伐原告树木,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对砍伐树木数量,证据间相互矛盾,综合证据认定砍伐20棵为宜。被告辩称砍伐树木用于顶往来欠款466.20元,显失公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香20棵杨树损失3140元。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香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砍伐了上诉人394棵树,要求赔偿64098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国和王某江父子原系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村民,王某国于1973年在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西米力屯屯西盖三间土房,1974年,王某国在院里栽植杨树,至1982年成活100株,前郭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国颁发了林权执照;王某江于1983年在其父西侧盖两间土房,1984年,王某江在其家园子栽植杨树。1995年,王家父子搬家迁往他处,委托邻居李某琴照看树木。1996年秋,被上诉人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砍伐了王某国、王某江院内的杨树。2003年5月28日,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王某江家原住处后园内现有杨树7棵,树根161棵。经松原市价格事务所对王某江原住宅栽植的杨树价格评估为:1984年-2002年生长期的杨树每棵49元,1974年-2002年生长期的杨树每棵157元。[page]

  王某国于1998年去世,其院内杨树由王某江继承,其他人放弃继承。王某江于2007年去世,上诉人田某香系王某江妻子。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一)、前郭县公安局森林保卫大队调查笔录:

  1、王某江(2002年4月9日)陈述,我来森保部门反映乌兰图嘎镇米力村村书记高家祥领社员将我前后园子树都给放了。我家原在米力村西头盖两撮房,东边三间、西边两间,东边房前后194棵树是1974年秋天栽的,西边房前后园子200棵树是1984年秋天栽的。我90年11月将家搬到乌兰图嘎镇时,委托李某琴给看护两撮房前后园子树。1999年2月,我回米力村准备放树,发现前后园子树全部让人放掉了,我就问李某琴,她说是高家祥领人放的,我当时找村上,高书记说给点钱,后来再找他要钱,他说树钱顶我欠的农业税,所以就报案。

  2、证人李某琴(2002年8月25日)证实,其与王某江家是30多年的老邻居,1991年王某江家搬走,托其帮助照看院子里的树。房前屋后能有400来棵。村书记高家祥和护林员吴可富领村里社员连续放两天树,其看见放树,问是否通知王某江,村书记高家祥说老王家欠村上钱。

  3、证人王某发(2002年8月14日)证实,王某江家搬走时托其帮助照看院子里的树,其清点为194棵。

  4、乌兰图嘎镇米力村原村书记高家祥(2002年4月15日)证实,王某国房前屋后有些杨树,具体多少棵不清楚。因王某国欠村里钱,村准备把他家房子收回顶帐,但房子让王某国卖给魏国态了,村上经研究并征得王某国同意,放了10多棵树,收了一头牛顶帐,放的树村上盖房子用了。

  5、证人叶树青(2002年8月14日)证实,王某国和王某江父子俩住一个院,共植树100多棵。

  (二)、前郭县人民政府1982年7月25日为王某国颁发的《林权执照》记载,王某国前后园子有100株杨树,树龄1-3年。

  (三)、现场勘查、鉴定情况

  1、2003年1月22日,我院鉴定中心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王某江家原住宅院落内栽植的杨树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中见该院落存有五株未挖出的杨树树根和两株存活的杨树。

  2、我院鉴定中心对王某江原住宅每棵树的材积量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江原住宅院内1974年栽植的小成黑品种杨树至2002年每棵树的材积量为0.416立方米;1984年栽植的小成黑品种杨树至2002年每棵树的材积量为0.219立方米。

  3、松原市价格事务所对王某江原住宅栽植的杨树价格评估为:1984年-2002年生长期的杨树每棵49元,1974年-2002年生长期的杨树每棵157元。

  4、2003年5月28日,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王某江家原住处后园内现有杨树7棵(周长均127cm),树根161棵。

  (四)庭审出庭证人王某发、李某琴、孙某玉、叶某中、于某山证实情况:

  1、王某发、李某琴证实,王某江家树400来棵,被村上砍伐。

  2、孙某玉证实,王某江的树让村上砍的,没有发现别人砍树。

  3、叶某中证实,砍王某国前园子树,大约20棵,没砍王某江的树。

  4、于某山证实,其参加放树,一起去的还有张某达、包广志、贾淑杰等10多个人,用快锯拉的,放多少不知道。

  证人王某发因作伪证,被前郭法院拘留。2003年8月21日,原承办人在前郭县拘留所调查王某发时,他证实王家前园子实有30多棵树,后园子大约有100多棵树,村上没有放。

  (五)、双方当事人取证情况

  1、证人李某琴、王某发在上诉人方代理人李海取证时证实,王家400来棵树都是高家祥领10多个人砍伐的。

  2、证人孙金才2002年1月20日证实,其搬到王某国家院,院子里都是树桩子,其把院子里树桩子刨了些。

  3、证人于某山、张某达、包广志、王竣德在被上诉人方代理人布某取证时分别证实,他们参与放树了,放了一天树,用55农用车拉两车。[page]

  4、证人于宝祥、于某山、张某达为上诉人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共去十几个人,带两盘快锯,分成四组放树,两个园子同时放,人停锯不停,共放两天,放多少棵不知道。

  认为,被上诉人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砍伐上诉人田某香家树,侵犯上诉人财产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家树的数量。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但双方提供的证据间相互矛盾。王家所植树只有被上诉人砍伐过,故对王某国的被砍伐的数量应当按照前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确认的100棵为依据来认定;王某江家被砍伐的数量应当按照前郭县人民法院勘查现场时尚遗留的树根161棵来认认。关于材积量和价格,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田某香261棵杨树损失23589元(1974年栽植的100棵每棵157元、1984年栽植的161棵每棵49元)。

  如被上诉人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4680元、鉴定费890元,均由被上诉人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某泽

  审判员焦某飞

  代理审判员邰某利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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