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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财产权纠纷上诉案

2019-06-05 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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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滔,男,191*年**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歧镇鄱阳西路华侨花园紫荆阁**号。委托代理人钟...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滔,男,191*年**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歧镇鄱阳西路华侨花园紫荆阁**号。

  委托代理人钟某怡,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杰,男,194*年**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莘村大街近潮里*号。

  上诉人罗某滔因侵害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座落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莘村大街近潮里2号之三。该房屋系原告于1956年5月28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大观购买,双方并签订了草契,草契载明,该房屋四至为:东至莘村第15号至19号三间铺后落水五寸,南至莘村街15号铺后众墙,西至截余之屋内巷,北至屋后墙公共落水小坑。1957年7月租用给他人居住,并由原告收取了他人的租金。后于1959年原告将其房屋交由其岳母欧佩秋及全家居住,在居住期间,被告之母于1968年在原告的房屋园地建成了一间占地21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70年8月8日由当时的顺德县大良镇革命委员会出具了草契,草契言明被告之母亲以35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并由顺德县革命委员会出具了房屋契纸,后被告又于1974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并由原告出具了部份资金。1982年2月15日顺德县基本建设局大良镇房地产管理所通知原告撤销近潮里2号一厅2房的房屋的经租,退还给原告。尔后,原告因房屋产权问题曾与被告协商,198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其母亲在大良镇司法办召集双方协商调解未果。原告于1992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对大良街道办事处莘村大街近潮里2号进行的登记。原告于1992年7月提起诉讼,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后,因原告不服,上诉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佛法民上字第98号裁定,由法院立案受理。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诉讼。又查,原告于2000年去美国定居。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政府将经租房屋退还给原告后,双方曾因被告所占用的园地权属发生纠纷。后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告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了诉讼的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地产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滔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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