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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2019-06-05 0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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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王某树,男,196*年**月22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李某超,男,198*年**月12日生,汉族,农民。第二被告白某涛,男,198*年**月6日生...

  王某树,男,196*年**月22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李某超,男,198*年**月12日生,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白某涛,男,198*年**月6日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王某树与第一被告李某超、第二被告白某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被告李某超、第二被告白某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某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树诉称,2006年1月13日早6点30分许,原告发现自家饲养的两头西门达尔牛被盗,原告立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破。此案是由二被告和郭某庆、于某东所为,这四人均已被判刑,经公安机关认定两头牛价值9500元,当时返给原告2700元。剩余损失6800元,因郭某庆、于某东暂时找不到,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付。

  第一被告李某超未答辩。

  第二被告白某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晚,第一被告李某超、第二被告白某涛伙同郭某庆、于某东盗窃原告自家的两头西门达尔牛,价值人民币9500元,四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返还给原告2700元。现四人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款6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家饲养的牲畜属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盗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剩余损失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李某超、第二被告白某涛共同赔付原告王某树两头西门达尔牛损失款68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单某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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