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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

2019-06-05 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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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7年08月17日[裁判字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135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

  [受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17日

  [裁判字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13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人民政府。住×××。

  法定代表人:李某琨,乡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子豪,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波,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

  [案例正文]: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人民政府。住×××。

  法定代表人:李某琨,乡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子豪,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波,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矣六乡政府”)诉被告米某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7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矣六乡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王子豪及被告米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矣六乡政府起诉称:因被告的个人行为,导致原告于1995年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昆法经初字第30号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云高经终字第15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为原昆明瑞*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对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旅游服务公司”)承担债务99万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原瑞*公司支付给省旅游服务公司99万元的侵权损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米某波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矣六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米某波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二、1993年1月28日矣六乡政府与米某波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经多个生效判决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矣六乡政府单方违约,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及损失是正确的;三、在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99万元是其为瑞*公司支付的99万元,并不是原告曾经为被告支付过99万元的行为,现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没有任何义务为瑞*公司偿还任何款项,瑞*公司是一个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被告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款行为是被告在瑞*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代表瑞*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告告错了对象,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来就没有产生过债权债务关系,承包费已按时交清;四、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期限从1993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8日共十五年,而在合同履行了不到两年就被原告恶意毁约,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瑞*公司与省旅游服务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才导致99万元的债务,该99万元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五、瑞*公司与省旅游服务公司在签订联营合同时已约定联营承包费将用来偿还瑞*公司的外债而且已经用于偿还瑞*公司的外债;六、瑞*公司是有财产的公司,足够支付省旅游服务公司的债,而且在原告占有的瑞*公司的财产中还有财务帐本、玉石等大量物品;七、原告在1995年已将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算,但并未把清算的款项偿还省旅游服务公司的债;八、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代瑞*公司向省旅游服务公司支付了99万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本案通过证据交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

  1995年7月25日本院对原告省旅游服务公司诉被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某波)、昆明望*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隆公司”)以及矣六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5)昆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在该份判决中确认省旅游服务公司支付给瑞*公司的100万元的款项中,米某波将其中的99万元转到望*隆公司,并从望*隆公司全部转走等案件事实,判决瑞*公司偿还省旅游服务公司99万元,矣六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矣六乡政府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法院作出(1995)云高经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确认米某波将省旅游服务公司支付给瑞*公司的100万元当中的99万元转到望*隆公司后,又全部转出用于归还瑞*公司所欠债务等案件事实。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7月6日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在《新闻媒体批评性报道及情况反馈》第五期作出官渡区矣六乡迅速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另外,米某波诉矣六乡政府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2)昆民四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后,矣六乡政府不服,向云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之间名为承包实为联营合同关系,米某波对矣六乡政府未构成违约等事实。二审判决矣六乡政府赔偿米某波损失176.08万元,矣六乡政府支付米某波购车款22万元。矣六乡政府与米某波于1993年1月2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瑞*公司于1993年4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米某波,主管部门为矣六乡政府,该公司于2000年5月17日被注销。1994年9月8日,瑞*公司与省旅游服务公司签订《关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综合大楼的联营承包合同》。1995年5月11日,共通集团公司向官渡区法院作出《说明》。1995年6月12日,矣六乡政府向官渡区法院作出《证明》,证明滇矣综合楼已归还滇矣建筑经营公司(现更名为共通集团公司)。2004年7月21日市委督查室作出《关于对米某波来信反映问题的核实情况》。2005年6月14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米某波申请执行矣六乡政府(2003)昆民执字第229号执行案作出《执行回告书》,载明“本案执行标的2097583.74元,已执行乡政府1107583.74元,尚有99万元未执行。米某波转走99万元这一事实属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乡政府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抵扣,并无不当。故本案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99万元。”目前该99万元被财产保全当中。2006年3月24日云南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对米某波作出回告,载明“关于对昆明中院执行矣六乡政府一案申诉的问题,我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已将结果函告昆明中院,函告的内容撤销了(2003)昆民执字第229号执行回告书,要求昆明中院恢复执行。”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米某波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省旅游服务公司于1994年9月27日付给瑞*公司的100万元由米某波转到望*隆公司的99万元的去向?

  原告矣六乡政府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昆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证明:米某波私自转走省旅游服务公司付给瑞*公司的99万元承包费,原告被判令为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瑞*公司已歇业,原告是其主管部门。

  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云高经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证明内容同上。

  三、2004年7月6日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新闻媒体批评性报道及情况反馈》,证明:米某波私自转走瑞*公司99万元承包费。

  四、云南旅游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13日为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了70万元。[page]

  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执监字第36-1号函确认:“矣六乡政府提出在执行中抵扣99万元”,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告书(2006)昆民执字第118号确认:“矣六乡政府在本次执行中申请抵扣99万元”,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对于原告矣六乡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米某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发票只能证明矣六乡政府付给了云南旅游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70万元,不能说明是第159号判决书中确认的赔给省旅游服务公司的款项,还款的主体和金额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时效中断的事由有异议。

  被告米某波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5)昆法经初字第30号和(1995)云高经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判决中找不到被告有侵害原告财产事实的行为;2、判决中已认定99万元是用于偿还瑞*公司所欠债务;3、原告赖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存在,而且判决书已经认定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才导致99万元债务的产生;4、原告起诉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5、该两份判决从生效至今已有12年之久,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矣六乡政府与米某波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矣六乡政府单方违约,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两百余万元的违约金及损失。

  三、瑞*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瑞*公司由米某波承包并任法定代表人,米某波有权对瑞*公司的财产行使支配权。

  四、米某波与矣六乡政府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付给矣六乡政府承包费的收据,证明:米某波在承包期间已付清全部承包费。

  五、瑞*公司与省旅游服务公司所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证明:瑞*公司与省旅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已约定所付的联营承包费是用于偿还瑞*公司所欠的债务。

  六、偿还瑞*公司所欠债务的单据,证明:瑞*公司所欠债务不止99万元,单据已在1995年提交给一、二审法院。

  七、原告矣六乡政府和共通集团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明》,证明:1995年原告已将瑞*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后交给了共通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八、装修投入资金报告,证明:瑞*公司是有资产的,并已经被矣六乡政府进行了清算,清算后的资金财产足以偿还省旅游服务公司的债务99万元。

  九、2004年7月21日昆明市委督查室关于对米某波来信反映问题的核实情况,证明: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证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同意矣六乡政府的请求。

  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执字第229号执行回告书,证明:原告提出的99万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后,以执行回告书的方式抵扣给了矣六乡政府。

  十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给米某波的通知,证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米某波的申诉进行了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函告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被告米某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矣六乡政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的争议无直接的关联;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承包费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对联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六,1994年11月1日的收条是收回米某波借款5万元,与瑞*公司无关,1994年10月15日的收条与瑞*公司无关,1995年1月19日的还款发票只是米某波个人偿还的借款,如果是公司借款,应当有借款协议等,与证据六的说明是矛盾的,1994年9月17日的收条也不能证明代瑞*公司还过钱,1995年3月2日的证明也不符合一般的借款合同和还款的形式,如果是借款或是还款,应当是借条或是收条;对证据七、八、九,真实性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page]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

  对于原告矣六乡政府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米某波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米某波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矣六乡政府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四、五、六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需综合全案事实进行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五、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承包费的收据不认可;对证据六,认为与瑞*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需当事人举证,因此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中承包费的收据和证据六,该两份证据并不影响对于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亦对之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矣六乡政府与米某波于1993年1月2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米某波承包经营“矣六综合大楼”,米某波接管大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了瑞*公司,1993年4月26日,瑞*公司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米某波,主管部门为矣六乡政府。1994年9月8日,瑞*公司与省旅游服务公司签订《关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综合大楼的联营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联合经营瑞*公司及座落于昆明市春城路的矣六综合大楼,米某波将其与矣六乡政府所签订的关于承包矣六综合大楼的合同交由省旅游服务公司执行,并将瑞*公司中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省旅游服务公司指定人员,省旅游服务公司一次性投入瑞*公司联营承包费一百二十万元等内容。1995年7月25日本院对原告省旅游服务公司诉被告瑞*公司、望*隆公司、米某波以及矣六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5)昆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在该份判决中确认“……旅游公司于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付给瑞*公司一百万元,同月二十九日,米某波将其中九十九万元转到望*隆公司,此款被米某波从望*隆全部转走……”。判决瑞*公司偿还旅游公司99万元,矣六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矣六乡政府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10日作出(1995)云高经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签订后,旅游公司于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付给瑞*公司一百万元,九月二十九日,米某波将其中九十九万元转到望*隆公司后,又全部转出用于归还瑞*公司所欠债务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5月17日,瑞*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另外,米某波诉矣六乡政府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昆民四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后,矣六乡政府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之间名为承包实为联营合同关系,米某波对矣六乡政府未构成违约等事实,二审判决矣六乡政府赔偿米某波装修大楼损失176.08万元,矣六乡政府支付米某波购车款22万元。2005年6月14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米某波申请执行矣六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昆民执字第229号《执行回告书》,载明:“……米某波转走99万元这一事实属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乡政府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抵扣,并无不当。故本案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99万元。”米某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6年3月2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米某波作出回告,载明:“关于对昆明中院执行矣六乡政府一案申诉的问题,我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已将结果函告昆明中院”,2006年5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昆民执字第118号执行回告,对米某波申请执行矣六乡政府一案中直接抵扣99万元的行为进行纠正,继续执行本案。[page]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米某波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作为瑞*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代瑞*公司提起诉讼,米某波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所履行的只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审查后立案,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所作出的(2006)昆民执字第118号执行回告书认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矣六乡政府对该99万元享有所有权和由米某波承担给付义务…….对米某波申请执行矣六乡政府一案中直接抵扣99万元的行为进行纠正,继续执行本案。”可见,原告矣六乡政府在2006年5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昆民执字第118号执行回告书以前,一直认为其对该99万元享有所有权并应由米某波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2006年5月16日,诉讼时效也应从2006年5月16日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省旅游服务公司于1994年9月27日付给瑞*公司的100万元由米某波转到望*隆公司的99万元的去向,原告认为被告从望*隆公司转走的99万元系个人转走使用,未用于偿还瑞*公司的债务,而被告认为所转走的99万元是用于偿还瑞*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从望子龙公司转走的99万元的去向已被生效的(1995)云高经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即“……九月二十九日,米某波将其中九十九万元转到望*隆公司后,又全部转出用于归还瑞*公司所欠债务等”,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因此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米某波从望*隆公司转走99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瑞*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理应由瑞*公司承担。瑞*公司已于2000年5月17日被注销,作为其主管部门的矣六乡政府负有清算其财产用以偿还债务的责任,对该99万元的款项,应作为瑞*公司的财产,由矣六乡政府负责清算后处理,而不应由米某波个人返还,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1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杨某宁

  代理审判员  黄某超

  代理审判员  杨某茜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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