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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放炮致房屋毁损的赔偿纠纷

2019-06-05 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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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向某勇,男,生于197*年**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张家村**组。委托代理人向会柱,系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东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张家村...

  原告向某勇,男,生于197*年**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张家村**组。

  委托代理人向会柱,系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张家村**组。(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系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勇诉被告某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某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某海、代理审判员张某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勇诉称,被告于2005年开始在距原告住宅200—300m处放炮采石,原告住房于2006年9月开始出现竖向、斜向裂缝,至2007年裂缝逐步增多,墙面涂料粉层局部脱落,玻璃破裂等现象。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房屋损害原因系被告放炮所致。恩施州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修复价格为1800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18007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损失费800元,合计26207元。

  原告向某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当庭质证:

  1、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书及恩施州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某勇住宅房屋墙体虽自身空间刚度小于结构设计标准,但无外力作用尚可自立稳定,从现在墙体所产生的裂缝、屋面梁裂缝、窗玻璃破碎情况,该住宅墙体裂缝与炮震外力作用有关;该房屋危险性等级B级;合理的市场修复价格水平为18007元。用以证实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的放炮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房屋修复费需18007元。

  2、原、被告就原告房屋损害进行协商的备忘录,用以证实被告因原告房屋受损与原告协商解决的事实。

  3、张家村村委会及张某汉出具的书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放炮对原告房屋有损害。

  4、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5500元。

  5、交通费、住宿费的开支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交通费480元、住宿费3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属实,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未取得合法从事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有效资格,鉴定适用的标准是错误的。该鉴定书仅凭分析,不是科学的、严谨的。被告认为该鉴定有明显瑕玼,且超出范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对房屋重新鉴定。证据2、4、5属实,对开支无异议。证据3超出了证人的证明范围,且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是事后勘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page]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超出了其鉴定范围,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实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并经原告当庭质证:

  湖北民族学院化学与环境工程学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的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被告爆破作业对原告房屋不构成结构性损坏。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谭志斗及化学院与工程学院不具有对外鉴定资格,也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主要内容为: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建筑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资质,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时主要适用的是危房标准和国家标准。从原告房屋损害的现状表象来看,并通过现场勘验和走访,受损属于受震动和震波冲击产生的裂痕,所以,我们认定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爆破产生的震动和冲击波,与地基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鉴定结论,且鉴定人已出庭作证,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欲以反驳,但其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驳理由的成立。同时,本院在依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时,因无法找到与此相匹配的专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被迫中止,所以,结合本案中其他有效证据及鉴定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4、5,因被告予以认可,应属有效证据,能认定原告因其房屋被损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遂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300元的相关事实;证据3属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予以否认,但其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所以,本院认为该证据亦属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属鉴定结论,因被告没有提供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合法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应资质,通过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分析,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具有的基本要件。同时,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野三关镇张家村2组建有私房一栋,被告在距离原告私房约200—300m左右处开办采石场,放炮采石。尔后,原告以其房屋出现裂缝属被告放炮采石所致为由,遂与被告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裂缝进行鉴定。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向某勇住宅房屋墙体虽自身空间刚度小于结构设计标准,但无外力作用尚可自立稳定,从现在墙体所产生的裂缝、屋面梁裂缝、窗玻璃破碎等情况,该住宅墙体裂缝与炮震外力作用有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第3.2.4条、第5.2.3条第2款之规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B级。并以增强原告房屋墙体自身的空间刚度及稳定性为目的,提出了处理建议。恩施州价格认定中心于2008年1月14日以现场勘察情况及鉴定机构作出的处理建议为依据,认定原告房屋修复价格为18007元。原告以被告放炮致其房屋损坏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page]

  同时,在诉讼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480元;本院依被告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540元;因被告认为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炮损的鉴定资质,要求具有炮损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欲委托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科多方咨询,于同年9月5日回复,因本案所涉及的鉴定内容属于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目前无法找到与此相匹配的专业鉴定机构。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房屋损害是否属被告爆破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中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被告爆破采石是种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在诉讼中,原、被告就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提供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对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房屋损害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通过对鉴定意见分析,结合被告爆破采石有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可能,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盖然性优于被告,也就是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现被告也承认在原告房屋附近仅有其爆破采石的事实,只是否认原告房屋墙体裂缝与其爆破作业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被告的爆破作业致原告房屋损害。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度危险作业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的,可以免除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墙体裂缝是其故意引起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应承担特殊的侵权责任。原告房屋的损害经恩施州价格认定中心按鉴定报告的修复意见做修复费用预算,认定原告房屋修复费用需人民币18007元。原告为其房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属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加之被告对原告房屋修复费用及上述开支金额亦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及相应开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而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赔偿范围为房屋修复费用18007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300元。[page]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向某勇房屋损害修复费18007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24287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40元,由被告巴东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某升

  审判员夏某海

  代理审判员张某伟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灿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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