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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6-05 03:38
导读: 一、基本案情仪陇县金粟大酒店是仪陇县县城搬迁前最高档的酒店,罗某是该酒店电视、电话、计算机网络、消防报警线路等设施、设备供应商和安装人。由于金粟大酒店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酒店方从2004年1月起每月支付罗

  一、基本案情

  仪陇县金粟大酒店是仪陇县县城搬迁前最高档的酒店,罗某是该酒店电视、电话、计算机网络、消防报警线路等设施、设备供应商和安装人。由于金粟大酒店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酒店方从2004年1月起每月支付罗某工程款1万元,如违约罗可停止酒店电视、电话、计算机网络的运行。后金粟大酒店违约,2004年8月21日,罗将服务总台的电脑管理系统关闭,致使电视、电话、房卡无法正常使用。

  2004年2月14日,刘某承包了金粟大酒店的餐饮部、康乐服务中心(茶房部、桑拿部、游泳池),并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首付20万元,以后每月初付承包费现金4.2万元。截止2004年8月15日累计支付承包费用59.7万元(但相当部份是通过消费抵帐方式)。

  此前,金粟大酒店与某甲、某乙货款纠纷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仪陇县人民法院裁定金粟大酒店以客房部经营权清偿债务,某甲、某乙共享有客房部六个月的经营权。后某甲、某乙将此经营权以每月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期限200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酒店电脑系统关闭后,刘某无法正常经营。刘某遂于8月26日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要求罗某赔偿15万元。起诉前后,刘某于8月24日请电信局对外电话重新安装恢复,9月2日请广电局对电视系统进行恢复;罗某于9月2日恢复内部通话系统,9月5日恢复房卡系统。

  二、法律要点辨析

  此案涉及两份合同的冲突,两份合同又都是有效的。单就前一份合同而言,罗某的行为应当是正当的合同行为;单就后一份合同而言,罗某对刘某的承包经营行为造成了侵害。怎样分析和处理此合同冲突是本案的关键。

  三、律师工作

  罗某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审、二审程序。

  本案中罗某关闭酒店控制系统的行为和刘某遭受的损害均无争议,主要争议在法律方面。抗辩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信。

  上诉时,本律师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罗的行为是合同行为,是民事权利的自我救济,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2、刘取得的金粟大酒店经营权是有在先权的经营权。在刘承包前,在酒店的经营权上,罗某已享有权利,即罗可能随时终止相关系统的运行的权利。因罗的权利在先,刘的权利在后,罗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可能侵犯刘的权利;3、刘取得的经营权上在先权告知义务和担保义务应由金粟大酒店承担,刘所受的损失应向其主张;4、刘某有重大过错。因刘某没有按约向金粟大酒店按月支付现金承包款,致使金粟大酒店不能向罗某履约;5、刘某可采取更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page]

  四、判决

  一审认为罗某与金粟大酒店的还款协议与刘某的承包经营行为没有关联,以罗侵权为由,判决罗赔偿刘1.58万元。

  二审采信本律师的抗辩理由,判决驳回刘的起诉。

  五、点评

  1、本案并不复杂,如果在一审中将金粟大酒店作为第三人追加,各种问题均会迎刃而解。

  2、如果一审的结论成立,即罗的行为构成侵权,将会出现自相矛盾的结果。因为侵权行为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即必须是违法行为;如罗与金粟大酒店的合同关系进入诉讼程序,罗的行为又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行为,具有合法性;故对罗的同一个行为,将产生既是合法行为,又是违法行为荒谬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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