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亭,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某山,男,60岁。
上诉人韩某亭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韩某亭称其于2004年2月在开封市龙亭区大章庄废耕地建简易房四间作小卖部用。2007年7月韩某亭的小卖部停止营业。2007年10月潘某山以韩某亭小卖部占用其责任田为由,将韩某亭所建简易房部分拆除。诉讼期间,潘某山将其拆除的简易房恢复原状。
一审认为,韩某亭在潘某山承包的责任田地头建房,截止韩某亭小卖部停业前,潘某山未提出异议。潘某山未经韩某亭同意私自将韩某亭的房子拆除,侵犯了韩某亭的财产权利。但鉴于潘某山已将房屋恢复原状,且韩某亭对主张的经济损失6655.5元,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韩某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韩某亭所建简易房虽未建在潘某山的责任田上,但却建在潘某山责任田地头,根据当地农村责任田谁家地头谁使用的习惯,潘某山对其责任田地头有使用的权利。韩某亭所建简易房在潘某山责任田地头,妨害了潘某山的权利,故韩某亭应排除妨害,将其所建简易房拆除。潘某山要求韩某亭支付土地使用费,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对潘某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韩某亭的诉讼请求;二、韩某亭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其在潘某山责任田地头范围内的简易房;三、驳回潘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亭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韩某亭、潘某山各承担75元。
韩某亭上诉称:上诉人自2004年以来在本村废耕地上建简易房四间作为小卖部使用,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简易房并不占被上诉人责任田,一审判令上诉人拆除简易房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房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潘某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韩某亭所建简易房不是占用废地,而是被上诉人的地头。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在其责任田地头盖房,将剩余货物卖卖,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表亲,就同意其建房。上诉人的小卖部停业后,其仍没有将简易房拆除。一审判令上诉人拆除简易房是正确的,应予维持。[page]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韩某亭在潘某山家的责任田地头建造简易房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农村对于田间地头管理的习惯,潘某山承包的责任田地头应归潘某山管理使用。一审判令韩某亭将建在潘某山地头的简易房屋拆除并无不当。韩某亭上诉称因潘某山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655.5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某强
审判员 龚某娅
审判员 朱某冰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