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2001年11月,广东甲公司与江苏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乙公司对上海丙公同享有的到期债权1800万元转让给甲公司,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乙公司即以邮寄送达的方式书面通知了丙公司,但丙公司仍然向乙公司陆续履行120万元款项。2002年1月,甲公司起诉丙公司要求履行其余债务1 680万元。丙公司答辩承认甲公司与乙公司转让债权的效力,但以一直未收到转让通知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向甲公司履行债务,要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乙公司出庭作证已向丙公司邮寄送达书面通知(出示了邮寄回执),又当庭交给丙公司书面通知一份,前者邮寄的内容遭丙公司的否认,后者被其认为无效。
上海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 将债权人乙公司列为第三人。经过审理,判决乙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支持甲公司的诉请。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