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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死刑复核辩护程序中若干思考
更新时间:2022-03-18


前言: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第140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该《决定》指出:死刑核准权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第三编第四章对死刑的复核机关、死刑复核的审理程序以及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笔者现就自身办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中所获积的经验及辩护的方向,给大家作以下分享:
一、死刑复核程序为人?法院内部必经、独立的程序,与一审、二审不同,非因公诉机关或被告人提起
我国刑事审判为二审终审制,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 (死缓)后,案件必须再行进入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从而来审核原判法院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排除了其他合理怀疑以及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最后裁定是否同意原判法院的死刑判决,如同意原判法院的死刑判决,则将该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死刑复核程序不开庭,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书面审核
死刑复核程序与一审、二审审理程序不同,一审是必须开庭审理,二审是原则书面审理、以开庭审理为例外。
二审案件按照《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在仅有符合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案件才予开庭审理,分别是:(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而死刑复核不开庭,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核。
三、死刑复核程序中,合议庭对案件的同案被告人(未判死刑)全面审理
在死刑复核程序里,有部分案件还涉及多名被告人,虽然有的同案被告人并未判处死刑,但同样,在笔者参与的湖北省高级人?法院死刑复核案件中,省高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不受是否仅针对判处死刑被告人复核的约束。
四、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审理期限无法律规定
由于死刑复核案件涉及到被告人的生命权,《刑诉法》并未规定明确的审理期限,但从笔者办理的案件来看,最快的复核时间从终审法院将案卷移送至省高院开始计算,裁定下达在六个月以内,如果案情复杂,有部分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审理期限可能长达一年半载。如涉及到最高院核准的情形,则期限更长。
五、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及时介入并充分发挥有效辩护
《刑诉法》等司法解释均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享有辩护权,但律师如何能迅速介入则应及时把握。
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来说,律师都可以公开查询案件进展情况,但如果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及时和省高院承办人联系,以便在省高院向最高院报送案件前及时出具书面辩护意见通过高院转交。
在死刑复核的案件办理中,辩护律师应及时、大胆提出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意见,在部分事实及证据认定均无异议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则应着重研究程序方面,从程序违法性展开辩护,从而会获得意想不到的辩护效果。
诸如,笔者办理的周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对其判处死立执,后一审法院将该案报送高院复核。笔者就是从程序违法展开辩护,后省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据笔者后来与参与本案的辩护同仁了解:重审法院受理后,对该案重新启动鉴定程序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重审法院后对其改判死缓。
六、死刑复核程序中,复核法院裁定书中对律师列明辩护身份,且对律师的辩护意见多数能正面、积极的回应
笔者办理的数起复核案件,合议庭对律师在辩护意见中提到的被告人存在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多数能在裁定中予以充分说理、论证,这说明合议庭在审核死刑案件里是非常细致、认真、谨慎的。
同时,也存在少数合议庭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以“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笔带过,当然,这可能也说明该案本身没有辩点。
七、从刑事律师的角度来看,律所及刑事律师可以大胆从事死刑复核领域的辩护业务
从最高司法机关提出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文件以来,笔者所在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在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均指定武汉市几家大型的律所委派律师参与辩护,立丰所名列其中。
但从立丰所突出的刑事辩护声誉及经验来看,笔者建议律所或刑事律师同仁可以增设、开拓死刑复核辩护的市场,从而让律师的刑事辩护更精细化、独特化。
死刑是对被告人最严历的刑事处罚,但在执行死刑命令之前还需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这对被告人来说,是最后一道事关生死的重要关卡,如各位刑事律师能抓住这道关卡的要害,则能让最高司法机关“刀下留人”,在被告人保住自身性命的同时,也极大的体现了刑事律师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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