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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仕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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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余客话之二暗度陈仓
更新时间:2022-03-10

茶余客话之二:暗度陈仓


法律人在草拟合同时都非常重视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常常会涉及到发生争议时由哪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双方都想约定由自己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些类似于“主场”与“客场”之争。 实践中的不少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在起诉时,会十分仔细地考量在哪个法院立案对自己更有利,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往往首先想到的是该法院有没有管辖权。为什么大家如此看重法院管辖问题呢?除了考虑诉讼成本问题,更多的是考虑“主场优势效应”。主场优势有很多,人脸熟、关系好、便于沟通。其实最主要的原因是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在作祟。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一般案件确立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同一案件由几个被告而这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人民法院辖区内的,那么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原告选择。另外,《民事诉讼法》还对一些特殊的案件作出了特殊的管辖规定,本文所讲的只是一般案件的管辖问题。

对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本来就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偏偏有些别出心裁的人,硬生生地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立案并审,这又是怎么做到的呢?

几年前,有一起河南某县加工厂诉江西某市销售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我作为被告江西某市销售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河南某县加工厂作为卖方与江西某市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五金工具购销合同,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卖方委托河南当地某运输公司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江西某市销售公司,运费由卖方承担。后双方产生争议,买方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同意再支付剩余货款。

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这个案件应当由被告江西某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原告偏偏在河南某县人民法院立案了。无论被告怎么提出管辖异议,均无济于事。原告做到的呢?

原来,原告为了将该案件放在其当地法院审理,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某运输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把真正的买方江西某市销售公司作为第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合同的相对性是每一个法律人都知道的基本原则,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该是买方和卖方之间的纠纷,卖方主张的货款,这与承运人有啥关系?河南某县法院不会不知道的。这个案子的第一被告某运输公司也非常地配合:一、签收法律文书,二、不答辩,三、不出庭。

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我们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向河南某县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我们指出第一被告某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承运人没有支付货款义务,不应以承运人所在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的依据。但是,任凭我方如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承办法官始终坚如磐石、坐怀不乱。驳回异议的裁定书很快就收到了。我方上诉,二审再驳回。

这个案件让不得不我思考一个法律问题: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要不要进行审查,如何审查?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15号民事裁定书就上述问题给出了答案。最高法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对被告适格的问题是否应当审查,要以该被告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为前提,如果该被告的住所地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对有关该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作实质审查,可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再行实质审查。如果该被告成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时,其主体是否适格将直接影响受诉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此时,应当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阶段对该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此时的审查只需有初步的证据证明该被告与涉案事实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关联即可,无需对该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时行审查。如果审查初步证据证明该被告与本案形式上没有关联,即认为该被告不适格,不能以该不适格的被告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对照河南某县加工厂诉江西某市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某县法院以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承运人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实属无理。这也也让我真正地体会了什么叫“明修栈道,暗度陈仓”了。

但愿地主保护主义不再重现,但愿司法公平和正义体现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

陶仕齐

2022.3.10


声明:此茶非彼茶,此余非彼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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