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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可以索回吗?
更新时间:2022-03-06

作者:张珂瑜,李健律师团队。

彩礼,又称聘礼、纳彩等,指为缔结婚姻关系,由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给付的财物,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现实生活中,因给付“彩礼”后未能结婚,男方索回“彩礼”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少见。那么,法律对于返还彩礼是如何规定的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以索取对方财物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最常见的就是索要彩礼,本条对于违反婚姻自由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起到了有效地指引和规范作用,也为受害人的维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司法解释对于彩礼返还作出具体规定,使“彩礼返还”这一社会问题的解决有法可循。但法律只规定了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对于彩礼的范围、应返还数额等问题该如何认定,让我们通过一则本省的案例来看看。

吴某与闫某经人介绍认识且交往到谈婚论嫁的地步,为此,吴某为闫某购买“三金”支出32071元,向闫某的外婆赠送2000元现金、金戒指价值1278元,拍摄结婚照原告支付10130元,委托闫某的姑姑置办“认亲酒”礼物支付9000元,后订婚宴上被告闫某收取原告吴某70000元,此外,吴某还分期付款为闫某购买价值11676元的手机一部。订婚后闫某提出分手,吴某劝说无果诉至法院,要求闫某及其家人退还订婚收取的彩礼,并赔偿吴某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闫某辩称,相处期间双方的生活开销皆由被告闫某一人负担,且交往期间由于原告吴某存在过错导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为原告吴某给予被告闫某的“三金”和给予被告闫某外婆的金戒指,并非为缔结婚姻关系而必须给付的物品,且吴某赠予闫某手机是在订婚之后,显为因表露情感向闫某的赠与行为,而吴某所述的经济损失、婚纱照费用系吴某与被告闫某在共同消费中由原告吴某支付的费用,认亲费系原告吴某与被告闫某在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上述款项均不属于彩礼的范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首饰,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婚纱照费用、认亲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吴某所述给予被告闫某的外婆的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而原告向被告闫某的母亲及亲属给予的70000元应属原告所支付的彩礼。

综上,判决:一、闫某等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返还彩礼7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虽然彩礼具有社会性和地区差异性,不同地区风俗对彩礼的金额以及范围不尽相同,导致判决结果存在差异,实践中以下支出一般不认定为彩礼:一、男女方在相处期间的共同花费;二、男方为表达爱慕之情或为增进双方感情而向对方购买的礼物,支付的特定金额或者小额红包;三、与女方其他亲属礼节性交往的开销。此外,彩礼的认定通常还要考虑数额,发生的时间,给付对象等问题,关于彩礼返还亦要考虑女方是否将彩礼礼金用于婚约或共同生活开支,男女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过错程度、子女问题,同时要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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