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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更新时间:2012-06-30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为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由此可见,当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时,无权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且即使为了达到权利平衡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对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为在民法理论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可以说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完全违背,也导致了民法体系在这一问题上的直接冲突

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在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时,首先应当采取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在原权利人举证后,法官应当根据原权利人的举证以及各种客观、外部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三人是否在交易时具有善意。对于不动产交易中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应当以受让人在购买不动产时是否信赖了登记为准。由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的方式,其公信力相对较低,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确定善意的时间通常应当在财产受让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善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交易时转让的价格高低;交易的场所和环境;转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此外,法官还应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从其他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恶意代理等判断是否为善意。

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当然,若标的物为可替代物且对原权利人有特殊价值,如为定情物、竞赛之奖品等,则应允许原权利人用替代物置换,第三人不得拒绝。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在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第三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原权利人可能因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失,也可能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因此,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权,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补正合同的效力,使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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