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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责任--答辩状(仲裁支持个人,单位起诉,个人答辩)
胡必磊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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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有明确具体的仲裁请求,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被告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原告承担被告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确认原告为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该请求如同要求裁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一样,均不会有直接的执行内容,但是却关系到被告的合法利益是否会受到侵害,本案是属于对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发生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原告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本案应当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并未将用工主体责任的企业限定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该条文明确了“等”用人单位,没有排除其他类型的用人单位,只是在实践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具备典型的特征,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了用人单位将单位工程或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指向的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直接将该适用的范围限缩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显然违背了法律条文的文意解释,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被告施工的项目总包方为原告,A挂靠原告公司具体负责项目施工,被告受雇于A,在受雇期间,原告还为被告等人购买团体意外人身保险,被告在工作中受伤,A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精神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原告承担被告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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