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左右,委托人与深圳某装饰公司之间形成供货关系,装饰公司从委托人处购买建筑材料,包括沙子、水泥、石子等。截止2015年4月,装饰公司的经理孙某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装饰公司欠委托人材料款184000元。后经双方多次对账,至2018年5月7日,孙某为委托人出具欠条载明,装饰公司尚欠委托人材料款115000元,2018年10月20日前归还。孙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至起诉之日,已经联系不上孙某。
审理过程:
庭审中,因为孙某未出庭,装饰公司提出委托的名字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完全一致,主体不适格。且其与委托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中也没有公司盖章,孙某系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针对装饰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我方提出关于主体身份,我方持有对账函,对账函中原告的名字虽同音不同字,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足以证明我方系对账函所载的债权人。另外,孙某作为装饰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装饰公司进行对外采购、确认欠款数额。现孙某为原告出具对账函,该债务应当由装饰公司承担。
最终判决:
这个案子最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我方胜诉。最终判决装饰公司支付我方材料款,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