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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应列谁为诉讼当事人
王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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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应列谁为诉讼当事人

【案情】某木业加工厂原系个体工商户,原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周某某。2009年上半年,钟某从该厂购买建筑模板,后经双方结算,钟某应付建筑模板款176900元。2010年6月22日该厂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未变,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仍为周某某。因钟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木业加工厂于2010年7月21日以其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钟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因其在民事起诉状上落款的日期为2010年6月1日,钟某认为,木业加工厂在起诉时仍是个体工商户,应以原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周某某为原告起诉,而不能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起诉。

【分歧一】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该木业加工厂是个休工商户,该厂诉状上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日,而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时间却是2010年6月22,其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是为诉讼而采取的应付措施。另外,本案债权发生在2009年,债权人系个体工商户,并非合伙企业,故仍应以原个体工商户上登记的户主周某某为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 木业加工厂已依法变更为合伙企业,该厂系在依法变更为合伙企业之后向法院起诉的,故其以合伙企业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第45条则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木业加工厂原虽系个体工商户,但其于法院立案受理前已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而相关法律只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并未规定合伙企业也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另外,该木业加工厂变更为合伙企业后的字号未变,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原个体工商户的户主系同一人,变更后的合伙企业系原个体工商户的延续体,原个体工商户的权利和义务自然应当由个体工商户的延续体即变更后的合伙企业继续享有和承担。故该厂以变更后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分歧二】

从本案延伸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该厂未变更为合伙企业,而仍是个体工商户,能否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相关司法解释,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该司法解释现行仍然有效,且未有新的司法解释作出变更解释,故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不能以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原司法解释已经不合时宜,不能再适用,且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原则,起字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1988年1月26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虽然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同时,1992年7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被废止,现行仍然有效,且上述司法解释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仍然可以户主(业主)身份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另外,虽然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但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能随便以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原则进行扩大化解释。综合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在原司法解释未被废止,又无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仍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编者按:作为法院的立案庭,应该明确告知当事人起诉的条件及错误起诉的法律后果,引导、帮助当事人顺利立案,不要简单地给予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从而真正地实现司法为民服务,客观公正地裁判,化解社会纠纷,实现和谐社会。

编者简介:王少明,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常年从事民商、经济诉讼,接触和处理了大批重大、具有影响力的案件,担任多家企业、行业协会、政府机关的常年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810480829 ,邮箱:handsome710@sina.com,律师楼办公地址:北京市菜户营东街甲88号鹏润家园豪苑大厦A座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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