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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虐待遗弃被监护人刑事犯罪在押人员是否适用特别程序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21-12-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 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版 第十部分非诉程序案由 第39条 第416款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该款将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列为非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定义为特别程序。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如果被撤销监护资格的被告人非因虐待、遗弃被监护人的刑事案件在押人员(下文简称在押人员),该撤销监护资格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非因虐待、遗弃被监护人刑事案件在押的,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不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理由如下:

  (1)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在押人员,没有不利于监护人的杀害、伤害行为,并且愿意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并未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民法典》规定撤销监护权资格 就是为了解决被监护人的监护利益,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的,显然,这种情况并不违背立法的初衷。

  (2)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在押人员如果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不愿意放弃,那么,在押人员与申请人就形成了民事诉讼的抚养权争议,就有原来的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案由变为了“抚养权纠纷或指定监护人的问题”。法院应当建议申请人提起指定监护人或抚养权纠纷的诉讼。

  (3)针对监护争议的解决程序问题,《民法典》第31条有明确的规定,监护人争议解决程序,由相关部门指定,对指定监护人有异议,可以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4)特别程序适用一审终审,不利于申请人与在押人员就监护人如何抚养纠纷的解决问题。

  (5)基于特别程序的一审终审,不得上诉或提起再审原因,容易导致当事人对撤销监护资格问题的缠讼,不利于抚养争议最终处理与解决。

  以上观点仅代表个人意见,欢迎各位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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