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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庆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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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事故一案
更新时间:2012-06-22

民事起诉状

原告:罗XX,女,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XX县XX镇XX村XX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一: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XX,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7、20层。

被告二:卢XX,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福建省XX县XX镇XX村XX堂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被告三:刘XX,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XX市XX县XX乡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95155.79元。(其中医疗费171443.20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17228.32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护理费40788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439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合计:1157655.79,被告三已经支付了医疗费62000元和现金500元,则三被告仍应的赔偿原告1157655.79-62000-500=1095155.79元 )

2、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1095155.79元。

3、请求判决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4、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9年06月18日05时10分许,刘XX驾驶粤BXXXX号轿车,沿松白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公明蒋石段时,车头及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分别由赖XX、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赖XX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9年7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09年12月23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叁级和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XXX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粤B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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