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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 讲义
更新时间:2009-04-14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 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 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标的不明确  给了对方可乘之机



  【案例】2004年1月,某市石油公司与该市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加油站维修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永丰公司为石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维修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永丰公司按照石油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合同价款以石油公司最终审定的结算报告为准,验收合格后1星期内办理结算。但协议书没具体约定维修哪座加油站。2004年2月,石油公司将1座加油站的维修工程承包给永丰公司,两个月后,该工程顺利完工,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2004年8月,石油公司决定对辖区内的另外3座加油站进行维修。根据上级公司要求,决定进行公开招标。永丰公司也参加了投标,但由于报价太高,均未中标。于是,石油公司将维修工程发包给另外两家中标的工程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工程维修合同。2004年9月,永丰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认为石油公司违约。理由是双方于1月份已经签订了《加油站维修项目协议书》,约定永丰公司为石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维修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应当认为本年度内的所有加油站维修工程均应由其承包。
  
  【评析】在本案例中,双方之所以发生争议,主要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标的,于是给了对方可乘之机。合同标的是合同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容易引发争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双方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股份公司的合同管理制度也有这方面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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