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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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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不上工程款也可以这样要
更新时间:2021-11-16

联系不上 工程款也可以这样要


案情简介


被告系某县通乡油路承包人。2011年4月,因被告所承建项目所需,被告项目部向原告甲公司租赁设备,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项目部使用.2011年7月,随着工程进展需要,被告项目部除向原告甲公司租赁设备外,还将道路工程中的人工部分交予原告甲公司做,双方签订《路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组织人员进行工作. 2013年7月14日,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原告与被告代表对施工工程中的人工费,机械租金等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0余万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经催要,被告项目部于 2015年2月向某县交通运输局发出 《委托付款申请书》, 申请由交通运输局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从质保金中优先支付给原告,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490余万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500余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审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 《内资企业登记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设备租赁合同》《路面设备租赁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决算书》及《委托付款申请书》等材料。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租赁设备两台;租期暂定3个月;月租金为20000元/月,45000元/月;设备使用地为某县交通局通乡油路标段; 设备使用前承租方须交一个月租金给出租方,以后每一个月提前五日交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尾款在拆完机械10天内付清;3个月以内进场、出场费由承租方负责,超出3个月以上进场费由承租方负责、出场费由出租方负责; 如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除补交应付租金外,还应承担租赁期间租金10%作为违约金向出租方支付,且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的机械设备,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路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完成合同100%的工作量时,承租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出租方支付剩余合同尾款;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1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甲公司各项费用490余万元;如被告还存在有相关的支付依据,则被告可直接在上述尾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路面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的 《工程结算书》及《工程决算书》中已明确经

双方结算,《设备租赁合同》所有款项已结清.《路面设备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 被告尚欠原告甲公司工程款490余万元,故现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路面设备租赁合》中已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期限及违约金金额,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90余万元;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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