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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6号-诚实信用原则
更新时间:2021-11-15

指导案例166号

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某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14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85条)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北京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B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B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B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B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A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B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2)A公司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B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双方达成协议后B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A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A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B公司财产的保全。后B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A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B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中,B公司答辩称:A公司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生效判决,B公司应给付A公司的款项为5284648.68元及利息。A公司诉求B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80万元,此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关请求不合理。一审宣判后,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B公司恶意违约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A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北京B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A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北京B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A公司与B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B公司如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则A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B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B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A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2772857.4元。B公司在诉讼期间与A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A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B公司账户的冻结。而B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A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B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B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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