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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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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2-06-18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60号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60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温州市金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男,1964年8月6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因邻村相识。200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书面约定月息按2%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如数支付被告现金后,被告亲笔立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要求延期2个月偿还。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亦没有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间认识,而非因邻村而认识,原先双方关系比较密切,并曾于2009年初开始合伙在温州市开××专卖店。在一次闲聊中,原告向被告咨询有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为此被告应原告要求写了一份借条格式给原告参考,并在借条格式的借款人栏写了"叶甲某",并非"叶某某"。后双方关系疏远,原告不知何时已经将合伙店面出卖并侵占了相关款项。原告为了掩盖该事实才持被告所写的借条格式向法院起诉。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30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店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潘某某作了一份谈话笔录。潘某某在谈话笔录中表示,其曾借给原告夏某某4万元,后原告先还了1万元,再还了3万元;原告在原、被告合伙的店里将钱给被告时,其亦在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据3上的内容系其所写,但并非借条,而系被告出具给原告参考的借条格式,且借款人签名非为被告姓名"叶某某",而系"叶甲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潘某某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潘某某借过4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店里将钱交给被告,后该4万元借款系由原告偿还给潘某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谈话笔录内容真实,但原告向潘某某所借的4万元并非用于借给被告周转,而系用于合伙店的投资,且后来被告已经将4万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内容完整,并不是借条格式,因原、被告当时系合伙关系,所以原告没有注意到签名与被告的名字有一点小差别。本院认为,证据3系被告亲笔所写,且内容完整、数额明确,虽然经仔细辨别,落款签名的第二个字与被告姓名的第二个字,但落款签名字迹潦草,与被告真实签名极为相似,不经仔细对比辨认,难以发现并非被告真实姓名,而原告作为被告的合伙人及朋友,在被告亲笔书写的情况下,没有注意到这点小差别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证据3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作认证。

对潘某某的谈话笔录,因原、被告对原告曾向潘某某借过4万元及原告在原、被告的合伙店里将钱交给被告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笔录中关于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原先关系比较密切,并于2009年1月份开始在温州合伙开店。2009年初,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在双方合伙经营的店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原告要求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利息2%计算。借条借款人落款签名为字迹潦草的与被告真实签名极为相似的"?囗某"(中间一字非为原字,原字字体较前后的"?"与"某"字小,经仔细辨认非为"某"(指被告名字的第一个字)字,但与被告书写的"某"较为相似,本院难以辨认出实际为何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被告双方关系疏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返还,故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双方约定利息按2%计算,虽未明确系借款月利息或是年利息,但结合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月息2%提出异议的事实及民间借贷的利率习惯,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按2%计算"为月利息按2%计算。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2%计付自2009年4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叶某某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实为被告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给原告参考的借条格式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借条应视为已收到借款的凭证,被告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应当知道借条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且从被告有意不签自己真实姓名来看,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已完全意识到借条的法律效力的,而在此情形下,其出具给原告一份内容完备、金额明确,并用与真实签名极为相似的、让人极不容易辨别的签名来表示借款人签章的"借条"作为借条格式给原告参考,而不用替代符号来表示借款人签章,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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