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本条是担保合同从属性的规定。也就是主合同无效,则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本条是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础上,进一步对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进行了规定,明确担保合同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或者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均为无效。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的是,担保合同中,排除担保合同从属性的条款无效,并不会导致整个担保合同无效。换言之,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无效,但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条第二款明确金融机构开具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