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民法典涉及担保的规定,一是典型担保,指民法典所规定的担保,主要有: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第三编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三章规定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属于人保(即以人的信誉、信用作为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体现为以物作为担保,通常称物保。二是非典型担保。 “一般将担保物权分编规定的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作为典型担保。而将规定在《民法典》其他部分(主要是合同编)甚至未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态作为非典型担保。”[1]非典型担保主要指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有追索权的保理。
本条规定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一是典型担保,即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二是非典型担保,即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要注意非典型担保,仅是“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才适用本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且也仅是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解释第四部分:关于非典型担保的规定。
[1]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