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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强律师团队“婚内强奸”是否可能构成强奸罪
更新时间:2021-09-27

先看个真实案例:

2006年10月,被告人孙*军(化名)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金某某(化名)相识,2008年9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在领取结婚证书的当晚,被告人孙*军提出要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金某某的拒绝。之后,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财产也各归自己所有。

2010年3月被害人金某某向上海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8日,上海市*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驳回金某某要求与被告人孙*军离婚之诉,双方均未上诉(被害人原拟过6个月再起诉离婚),判决于2010年6月9日生效。

2010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孙*军至上海市*东*区新金*路2077号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金某某工作单位门口,强行将金某某拉上出租车,带至上海市*东*区孙*军的暂住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2010年6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害人金某某解救,同时将被告人孙*军抓获。

2010年6月21日,被害人金某某再次向上海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人孙*军离婚。同年7月28日,上海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金某某与被告孙*军离婚的判决。

审 判

上海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孙*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经对方同意,在三年内禁止接触、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说法:

关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目前社会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有“奸”的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之中,夫妻有特定的人身、财产权利,夫妻之间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孙*军与被害人金某某是合法夫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若认为构成犯罪,还可能破坏公序良俗,使个别女性滥用刑法特殊防卫条款杀害丈夫的情况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强奸罪。理由是:从结婚目的、婚后财产归属和居住状况、婚后感情、女方态度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即使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也仅有婚姻的形式要件,而无婚姻的实质要件,一纸结婚证书不应成为阻碍被告人成立强奸罪的当然理由。此种婚姻状况下,被告人孙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之规定,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笔者的意见是这样的: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该条款并没有把夫妻关系的特殊情况排除在外。丈夫婚后的性权利,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一种“实施权”,通俗来说就是丈夫可以提出“请求”,但不能想当然的“实施”。因此,丈夫是可以成为性侵犯罪的主体的。而具体到个案中,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看当时的婚姻关系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在婚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丈夫是不会成为性侵犯罪主体的。但若在婚姻关系不正常的情况下,如:

1、男女已经登记结婚了,但还没有同居,也没有发生过性关系的情况(上述案例);

2、属于法律上包办、买卖、欺骗、胁迫等手段缔结婚姻的情况;

3、夫妻一方已经提起离婚诉讼,而且长期分居,但是另一方不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后还在二审期间等类似情况。

这些婚姻关系不正常的情况下一方是可以被认定为构成强奸犯罪的。(该观点也是目前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在过去的封建社会中,婚内性侵是一种风化行为,妻子是丈夫的“财产”,所以不可能构成“婚内强奸”。这种思维方式千百年来从来没有受到过质疑,只有在女性地位逐渐崛起的今天,婚内性侵逐渐从风化行为演变为侵犯性自治权的犯罪,这时婚内强奸才会成为一个需要讨论的法律问题。婚内强奸不能构成犯罪最古老的理由,就是婚姻关系表达了对性行为的“概括性同意”,只有当婚姻关系彻底解除,这种“同意”才能被撤回。但是这种观点是有致命伤的,夫妻之间的确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这种权利不是“形成权”而是一种“请求权”,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实现这种权利,如若女方不愿意履行同居义务,法律上丈夫是不能强行要求履行该义务的。若我们把同居权理解了形成权,只要丈夫提出要求,妻子就必须履行性义务,那便属于物化了女性,把夫妻中的一方当成的另一方的性工具,这是与当今法律所规定并倡导的男女平等基本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上述的案件中,上海法院判决丈夫构成强奸罪是符合当前的刑法理论主流观点的。当然,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婚内强奸可能比一般强奸犯罪危害性低,加上被害人有谅解(一般这类型案件被害人都会有谅解吧),在量刑上可以从宽处理。

人类事物确实是很复杂的,家庭生活是公民最重要的私人领域,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应该对个人的家庭生活做过多的干扰,尤其在公民最私密的领域,国家更是不应该轻易干涉。但是,我们知道,自由的行使并非是毫无边界的,其必须以不妨碍他人的自由为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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