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试论财产刑的执行
刘明然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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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
主办律师
从业18年

试 论 财 产 刑 的 执 行

"刑罚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只要有社会,就得有法律;只要有法律,就离不开刑罚。然而刑罚的历史并不等于监禁的历史。在人类历史一相当长的时间里,刑罚实际上就是酷刑。羞辱、刑打、伤害、致残……从伤人皮肉到灭绝肉体,都曾是刑罚的主要构成内容。作为‘恐怖’的同义词,国家机器的操纵者们致力于不断丰富刑罚的花样,一切残忍的刑法均以国家利益的崇高名义而推行,一如法国的断头台被尊称为‘国家的剃刀’",同样刑罚的未来也不等于监禁的未来。随着理性和人道主义已经为人类主流的刑罚观,近代市民刑法中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已经取代了古代和中世纪以生命刑和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而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立法创制和司法实务却将财产刑、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甚至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也开始受到挑战。从世界刑罚史的历史嬗变来看,其经历了一个从生命刑中心到自由刑中心,再到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并重,并逐步向财产刑、资格刑为中心的过渡的过程。注重运用财产刑惩治犯罪,加强对犯罪的经济处罚,一方面是现代文明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市场经济的要求,犯罪相当一部分是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加强运用经济处罚手段,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到便宜,这就免除了犯罪分子宁愿坐牢来换取经济利益的饶幸心理。因此,当代发达国家的立法特别注重运用财产刑,以此来剥夺犯罪人员的财产性利益,通过实行严厉的经济制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犯罪的发生。

我国在立法上,1997年修订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将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增至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立法机关是很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2005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5)》中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刑事一审案件644248件,判处罪犯767951人,分别上升1.5%和2.8%。其中…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并处或单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罪犯占54%。"无疑,我国无论是立法工作,还是司法实践都是在顺应刑罚的历史发展规律。

但是,财产刑执行的困难也同时成为了困扰司法实践工作的一大难题。新《刑法》实施后,部分沿海发达地区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统计的财产刑案件执结率仅能达到40%左右。由此,我们可以很直观的推想到全国的财产刑案件大多数未能得到执行,借用肖扬院长的统计数据,我们可以保守的认为2004年我国起码有20万名罪犯经审判后未能受到应有的刑法处罚。罪犯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判决不能得到执行的就会削弱公众对刑法的认同感,就会对老百姓心目中的法律公正、司法权威进行极大的冲击。所以,我们必须排斥那种只重视死刑、自由刑,轻视财产刑、资格刑的错误思想,必须重视法律规定的每一种刑罚形式。之所以财产刑案件"执行难",排除执行机关不重视、怠于执行的情况外,我认为,财产刑不能执行的情况不外于两种,罪犯无财产可供执行和罪犯隐匿财产无法执行。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现行的财产刑执行制度无法解决这两个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对我国现行的财产刑制度进行更全面、深入地改革。

一、改革财产刑的处罚方式

无论是罪犯无财产,还是隐匿财产,其造成的直接难题就是司法机关无对象可执行。而造成这一难题的根本原因就是财产刑的处罚对象单一。处罚对象只是财产,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怎么办?唯一能够有效地根本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要改革财产刑的处罚方式,确立符合我国国情和社会现状的刑罚易科制度。

刑罚易科是法院根据罪犯的刑罚适应能力和再社会化需要等因素,以判决形式实现不同刑种之间的转换,以促进刑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取得最佳的行刑效益。当我们一提到易科制度,马上就会有人想到资本主义早期的"债务法庭""债务监狱",但这种现象只是会出现欧美资产主义早期的不平等社会制度下。因此,易科的刑罚制度历来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反对。但是,现在我们在新形式下提出在我国建立有限的易科制度应当是有可能的。

首先,财产刑的易科有利于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从而维护法制的权威。财产刑我们不能只管判,其余的事就听之任之。这正如李贵方博士所言:"如果我们拓展视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等,都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这里不仅仅是公平性问题,而是有效性问题。" 对于那些想规避法律、有钱不交甚至转移、隐匿财产的人,在他们头上高悬自由刑之剑,给他们以压力,有利于刑罚的有效执行。

其次,从世界各国立法情况看,设立易科制度并非独创。一九二五年在伦敦召开的关于刑法与刑务第十次会议,就短期自由刑可以代替罚金适用的转换制度作出了决议。(这一换刑的权限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从此,各国就扩大短期自由刑以罚金代替适用的范围。一九五○年在海牙召开的关于刑法以及刑务的第十二次国际会议以及一九六○联合国在伦敦召开的关于防止犯罪以及罪犯的处遇问题的第二次会议,对以罚金代替自由刑适用转换刑制度,作了促进、推奖的决议。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执行中使用了易科制度。意大利、希腊、波兰、芬兰、土耳其、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阿根廷以及英美等国家。此外,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也都规定了易科制度。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财产刑的转换方式--因被判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未执行的罚金或者罚款可依法实行转换。"《瑞士联邦刑法典》(1996年修订)第49条规定:"可允许被判刑人以公益劳动,尤其是为国家或社区劳动代替罚金刑。" 《德国刑法典》中也规定了替代自由刑,例如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日本刑法典》中的第18条第1款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所。"第18条第2款规定:"不能缴清科料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所。"此外,在我国的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刑法典中也都有相应易科制度的规定。例如台湾刑法第42条、43条中就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澳门刑法典》中第44条到47条规定了徒刑之替代、以劳动代替罚金、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以及它们的计算方法等。除了各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有关易科制度,而且易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率也比较高。例如在英国,1978年被判处罚金者总计为213436人,易科监禁为16442人,比例为7.7%,平均监禁时间为31天;西德1983年易科率为6%。在一些加勒比海国家,由于不允许延长缴纳,所以易科率就更高,达到30%。

再次,我国亦有易科制度的先例。在1951年10月10日《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税务罚金于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专处罚金的刑事案件(原则上一般适用情节较轻贪图财物的犯罪),或者并科罚金的案件(原则上适用于有附加财产刑的必要者),于被告人无力缴纳罚金时,可将罚金易科徒刑或拘役。" 在我国目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察、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是承认身心所遭受的损害(心理、精神、身体和名誉上所遭受的损害)是能和"钱"(赔偿金)相提并论的。这就为我国在刑法中建立易科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础。

最后,易科制度并不是不公平的剥削阶级社会的产物,而是市场经济社会刑罚的伴生物,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国家不应排斥其存在,更不能否认其存在的必要性。作为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应当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和法律实践,确立财产刑易科劳役、监禁或公益劳动的制度。这样,既可以使以隐瞒财产的方法拒不执行财产刑的罪犯难逃其责,也可以使经济确实困难的罪犯通过其他方法创造财富来折抵财产刑,更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二、完善财产刑的执行机制

现在一提到完善财产刑的执行机制,就有一部分人总是在争论应该由哪个单位、哪个部门来执行财产刑,而实际上将财产刑的执行认为是某一个机构或某一个机关的职责的思想是很错误的。同自由刑的执行一样,财产刑也是需要多个机关、多个机构协同执行。逃避财产刑的执行从其实质上讲同越狱逃犯是没有任何区别,但我们的社会和很多司法机关却从来都没有真正重视过逃避财产刑的问题。对于越狱逃犯,我们通过发布协查令、通报的多种形式调动多种司法力量和社会力量进行追逃。而对于逃避财产刑的罪犯,我们只是依靠法院的某个部门有限的力量进行力不从心的调查和执行。这才是造成部分的罪犯能够隐匿财产,逃避财产刑处罚的根本原因。现行的刑诉法只规定了由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而我个人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借鉴死刑、自由刑的执行制度,建立、健全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为中心的、多个司法机关、机构协同的执行机制。

首先,对罪犯财产的调查需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配合。侦查机关作为第一手接触案件的司法部门,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最为了解,因此,侦查机关对财产刑认识是否到位,对财产刑的执行起到关键的作用。但是,居于传统的办案思维,侦查部门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现象,缺乏将查处犯罪事实与查明财产情况结合起来的办案思维,以至于在犯罪分子被侦查部门抓获以后,其亲属帮其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实机。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错误地认为财产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一家的事情,而将这一工作留给人民法院,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其次,财产刑必须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为主导进行执行。一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是有效的量刑情节。对此,最高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时又愿意交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赃物的,都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可以从法律上确立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在判决之前预交罚金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制度。二是财产刑的执行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业务庭办理,以财产刑的是否执行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条件,那么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缴纳的积极性就会增强,况且,财产刑的缴纳也是刑罚的执行之一,执行得好说明被执行人的认罪服法,有悔改表现,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也是较合理的,同时可以使做这个工作名正言顺,理直气壮,不然执行机关对人民法院把财产刑执行和减刑、假释结合在一起的做法一直颇有微辞,认为法律依据不足。从我们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时督促罪犯履行财产刑具有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财产刑的"减轻、免除、中止"和自由刑的减刑、假释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同样必须经过审判程序。四是人民法院执行庭是单纯的执行机构,不是审判机构,不参与案件审理,而其成员的业务素质要求是不同于审判庭的。同时,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庭,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这就要求必须有强制执行权力的机构配合执行,而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就是最合适的配合执行机构。

① 凯伦·法林顿《刑罚的历史( 希望出版社出版 陈丽红 李臻 译)

②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李翔《来自执行中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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