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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纠纷不适用消法“退一赔三”
更新时间:2021-08-29

医疗美容服务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服务范围,依法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主体来讲,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医疗美容是以接受诊疗者的身体为载体,具有医学矫正修复人体面部、皮肤及其他部位不足和治疗、再塑的目的,类似于在原有成品产品基础上的再创造,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为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性消费目的和范畴。

二、从消费的目的及医疗美容服务的特殊性来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的目的是直接为生活、生存而发生的普遍性的生活性消费,并不等同于间接性、奢侈性的非生存生活需要而发生的特定消费。医疗美容是一种奢侈性消费,是一种超越日常生活需要的非合理、非理性的消费,包括一些因事故毁容、肢体残缺或其他与生俱来或后天遭受侵害需要医疗美容也不是消法意义上的为生活所需的消费。



三、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符合消费目的和安全要求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普遍性、统一性的标准可循,但医疗美容机构提供给接受医疗美容者的是诊疗行为,诊疗行为本身就具有多种不确定因素和风险,医疗美容服务的结果也是不确定的,并无统一性标准。因此,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为主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接受服务的主体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

再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看,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标准的商品和服务,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约定义务,应重点查究其履行义务的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医疗美容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为接受医疗美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其内容是针对每一特定个体特别设定的,是无法标准化的、具有差别性的,且由于特定个体差异性的存在,再完善的医疗美容服务也不可能保证做到其最终效果与其他具体个体的医疗美容效果整体划一。因此,不能用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相同标准的义务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标准性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服务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服务,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最后,医疗机构性质是否属盈利性,对适用法律和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关系,除了在设立程序时不完全一样外,在对患者采取的诊疗行为所遵循的我国法律、法规是完全一致的,那么,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平等对待盈利和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不能搞差别待遇,更不能用不同尺度和标准来分别衡量盈利或非盈利机构。

综上,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虽然也属合同范畴,但具有特殊性,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作为处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魏某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苗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8488号)中早有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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