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7年,被告赵某向原告何某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4%,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赵某一直按照月利率4分支付利息。但此后未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何某于2021年6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
诉讼中,被告赵某提出,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36%(即月利率3%),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争议
对于已经支付的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应当依据什么判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2015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只有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才有权请求返还、也才能要求冲抵本金。所持理由主要在于2020年12月23日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2021年12月23日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当时”应指合同成立之时,本案借款发生于2017年,因此应当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前述规定判断;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年利率15.4%判断。所持依据为2020年8月18日修正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第二种意见没有注意到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8月18日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12月23日民间借贷规定的演变,尤其未注意到2020年12月23日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事实上,2020年12月23日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一是,该规定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2021年1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规定;二是该规定明确“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7年,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此处的当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该条的解释,“对于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到法院的一审案件,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第二,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在计算利息时要掌握好“分段计算原则”。当事人请求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计算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至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当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即对于已付利息,应当以年利率36%判断,而不是依据2020年8月18日民间借贷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