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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明知的情形和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证据
更新时间:2021-08-13

  毒品犯罪案件,主要从主观是否明知及客观证据两大方面来分析,下面为大家总结了一下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和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证据,供大家学习参考。

  毒品犯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贩卖、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具有下列事实,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

  (一)执法人员在出入境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弃车逃离、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丢弃的车辆、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物品,被检查发现系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在实际控制的车辆、住所查获毒品的;

  (十一)专程驾车前往毒品源头地区,返程时在车上查获毒品的;

  (十二)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明知的。

  上述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有异议的,应当举出相反的证据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如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属被蒙骗,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的,则不宜认定其“明知”。

  证明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证据

  (一)物证及照片,包括毒品、毒品的半成品、制毒物品、毒资、盛装毒品的容器或包装物、电子称等贩毒工具等实物及其照片;

  (二)书证,主要有:

  1、证明毒资往来的书证,如银行支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明毒品运输的书证,如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等;

  3、证明涉毒人员行踪的书证,如交通运输凭证(车票、船票、机票)、汽车GPS行车记录、交通卡口记录、住宿登记记录等;

  4、证明涉毒人员相互联络的书证,如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等、以及通话基站信息、用于联络的书信等;

  (三)报案记录、投案记录、举报记录、控告记录、破案报告、吸毒记录等能说明案件及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四)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其他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

  (五)相关证人证言,包括海关、边防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的证言以及鉴定人员对鉴定所作的说明;

  (六)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其照片,包括有关知情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和犯罪嫌疑人对毒品、毒资等犯罪对象的指认情况;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八)毒品鉴定和检验报告,包括毒品鉴定、指纹鉴定、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等;

  (九)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现场制图,包括对现场的勘验及对人身、物品的检查;

  (十)毒品数量的称量笔录;

  (十一)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光盘等;

  (十二)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等;

  (十三)其他能证明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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