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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雨律师
江苏-连云港
从业1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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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2-06-05

代 理 词

审判长:

华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所何雨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2、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被告具有严重的乱花钱现象,更有不诚实,对父母不尊重,对子女没有责任感,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视婚姻如儿戏的事实在生活当中,在儿女面前、在父母之间、在夫妻关系上暴露得淋漓尽致。

3、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从一开始结婚到现在4多年来双方均未建立起了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彼此性格不合,互不信任,沟通困难。被告也从来没有产生对家庭的责任感,对子女对父母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屡教离家出走,对小孩更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婚姻关系,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当一方提出要求离婚甚至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婚姻关系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稳定的婚姻是需要感情基础支撑,正常稳定的婚姻它联系的是责任、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虽领取有结婚证,但这并不能掩盖和解决双方在性格、品德、爱好、婚姻责任认识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双方现已分居,期间没有电话联系,关系日益疏远,感情越来越淡漠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和必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5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具有严重过错,经多次、长期的规劝、教导,被告无任何改正,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告因不堪忍受而以诉讼方式离婚,可见其态度坚决,愿望强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儿子由原告抚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1、因为儿子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关系,作为父亲,原告与儿子关系亲密,感情很深,不舍与他们分开,原告从内心愿意抚养儿子。而被告对小孩从来都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离家出走大半年,没有给小孩打过一次电话,没有看望小孩一次,又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且教育子女方法不当,无力独自承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虽然原被告诉讼离婚,感情已不复存在,但子女是无辜的,无论从孩子成长的角度,还是家庭的角度,儿子由原告抚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2、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在起诉的过程中,考虑到被告工作的不稳定性,但身体健康能有作为,故暂主张300元/月/人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现实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抚养费支付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贵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维护原告和儿子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此 致
新浦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华德律师事务所

何雨律师

20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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