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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超标电动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更新时间:2021-08-04

驾驶超标电动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

虽达到机动车标准但未纳入机动车管理的超标电动车,不宜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评析

一、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罪状的描述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必须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应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当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属于行政犯,即违章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较大,行政处罚无法体现对行为的惩罚,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分清事故责任是交通肇事罪的基础,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二、超标电动车的定性

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电动车的使用人群越来越多。

为适应消费需求,越来越多的电动车在动力驱动、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方面几乎与机动车没有区别。对于此类超标电动车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存在争议,我们持否定意见。交通肇事罪属于行政犯,对于“机动车”的认定范围应当与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应随意扩大解释。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超标电动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虽然超标电动车在物理性能和制造标准上与机动车无异,但是国家事实上并没有将其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 即使有鉴定意见认为该车系机动车,在司法实践中亦不能认定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三、驾驶未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车肇事的行为定性

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人江承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江承碧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人江承碧驾驶的电动车并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被告人江承碧不可能知道自己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当遵守机动车相关道路安全规定,交管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有误。从公诉机关举证来看,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江承碧实施了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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