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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翠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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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应保候审
更新时间:2006-05-17
“取保候审”应保候审
来源: (律师)郭翠华 2006-5-9 11:39:12 关键字: 取保候审

笔者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件:

某青年张某,自称是职位很高的某某人的舅侄儿,专门在外招摇撞骗,有个装璜公司深受其害,他利用该单位承接工程心切的心理,以帮助介绍工程业务的名义进行诱惑,从中捞取好处费。其实,有些所谓的工程业务,本是子虚乌有的事,但他每次都以“工程业务急需活动资金”的理由蒙骗该单位,共骗取该单位现金2万余元共自己挥霍。案发后,司法机关将张某拘留,经审查后被逮捕。逮捕以后,被告人向司法机关诈称有几笔工程款要收,并反复申述只有收回后才能退赃。他有一堂哥,在某摊位修理自行车,为了促其弟出狱,他作为保人向司法机关递交了保证书,保证被告人十五天后归案。可是,被告人出狱后却逃之夭夭。为了进一步核实有关证据,司法机关花了很大的气力,怎么也找不到被告人,保人也不能提供被告人去向,由于被告人一直逍遥法外,此案就成为悬案,在社会上产生了很恶劣的影响。

从这个案件中,就可以看出“取保候审”规定的漏洞,由于现存法律规定得不够具体,致使这一强制措施在具体操作中显得苍白无力,一是司法部门不敢使用,二是即使使用了,也无异于“放人”,给不法之徒可乘之机。司法实践说明,《刑诉法》第38条和第40条规定的“取保候审”这项强制措施在执行中难以操作,很难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其原因有二,一是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的条件和适用程序规定得不够具体或者基本没有规定,二是对保人没有规定什么法律责任,保人只承担并无实质意义的义务,一是保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人期间随传随到,二是发现被告人有逃避审查、继续犯罪的情形时,应当设法制止,同时立即报告采用“取保候审”的司法机关。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出逃,保人也只需向司法机关来一个声明就算尽到了义务,保人不会被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即使出逃,也无损于保人的一根毫毛,鉴此,有的保人就绞尽脑汁,蒙骗司法机关。这样往往给办案机关带来阻力,容易放纵犯罪分子,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也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形象。鉴于现行“取保候审”规定不够具体所带来的弊端,笔者认为,对“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能只作原则规定,,对保人的条件、保人的法律责任应作具体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应该增加财产保,使这一规定具有可操作性。这样,一方面保人可敦促被告人规定的时限里归案,以保证办案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可以为国家、集体、个人挽回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以便能取信于民,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树立司法机关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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