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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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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强拆行为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更新时间:2021-07-28

徐先生在晋城市XX区拥有合法房屋,房屋所使用土地为国有土地。因XX项目需征收拆迁徐先生所有的上述房屋,但因征收拆迁程序违法、补偿标准偏低等原因,徐先生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补偿安置协议。

2019年10月XX日凌晨1时,徐先生听到有挖掘机和房屋倒塌的声音,随即与家人赶往房屋处查看,但徐先生及家人被四五十名不明身份人员阻拦,上述人员口戴黑色口罩、头戴安全帽、手持强光手电筒、木棍、钢管、扳手等器械,徐先生随即被上述人员打到在地,徐先生儿子也被上述部分人员强行抢走手机,捆绑起来,押上一辆汽车拘禁起来。徐先生在家人硬拉下才得以脱身,徐先生随即拨打110报警,当徐先生与民警详说现场情况之时,突然听到有挖掘机和房屋倒塌的声音,徐先生与妻子迅速赶往房屋所在地,发现上述挖掘机正在强拆其房屋。数十名不明身份人员手持强光手电筒照射徐先生及其妻子,并拿着铁棒拦截他们,致使徐先生不能靠近强拆现场,其妻子也因惊吓过度昏厥过去。至凌晨4时,徐先生的房屋完全被强制拆除,该房屋屋内物品、房屋附属物也因此损毁殆尽,给徐先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徐先生就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事项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调查认为系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徐先生认为,其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发生在XX项目实施期间,且该工作系晋城市XX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晋城市XX区人民政府显然是徐先生房屋被拆除的受益人,其应对徐先生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承担法律责任。且该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性质恶劣,不仅给徐先生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侵犯了其儿子的人身权。遂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晋城市X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徐先生的房屋被拆除,没有证据证明系晋城市XX区人民政府所实施,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政府委托他人所实施。徐先生以晋城市XX区人民政府是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为由,将其列为被告,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徐先生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徐先生的起诉。

徐先生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徐先生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行政诉讼的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明,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在登记立案后待案件审理阶段再做判断。
对于晋城市XX区人民政府是否实施过可能涉及徐先生权益的行政行为,应在案件审理阶段再做判断。且徐先生的房屋被拆除属实,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是XX社区及居民委托其他单位所为,但是XX社区及居民显然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职权。故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徐先生所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重大权益问题,亦应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判,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以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徐先生的合法权利得以维护。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李顺华律师团队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遇到强拆问题一定要积极主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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