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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旭律师
山东-烟台
从业13年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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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社保后再依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支持
更新时间:2021-07-27

前言: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为法定义务,假如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缴纳,再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时,法院会如何判决?该案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审判程序,具有代表性意义和指导价值,值得企业和劳动者深思。

案情介绍

2006年9月13日,王某进入A公司处工作。2017年9月10日,A公司向王某出具《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准备为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请你准备好所需材料及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会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完后将手续交公司;因未办理退保或转移手续影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自负。王某在该通知的被通知人处签字捺印。同日,王某向A公司出具《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一份,载明:公司向我送达的《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保证今后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2018年6月19日,王某以A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拖欠加班费为由离职。王某离职前,A公司尚有2818元工资未向王某发放。现王某诉求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亦同意解除。

案件仲裁、审判过程:

随后王某作为申请人,A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王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688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份工资486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末加班工资19456元。2018年8月3日,仲裁委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同日,仲裁委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离职前工资2818元;2.驳回申请人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2019年7月2日,王某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并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工资2818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某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二、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加班费。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王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及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补偿金的均以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而本案中,王某三次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王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某虽提交了职工签到表,但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A公司盖章、签字等信息,无法证明王某的加班事实,也不能证明A公司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不服二审判决随即提起再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至此争议焦点为:1.A公司应否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2.A公司应否支付王某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A公司应否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王某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A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A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A公司应否支付王某加班工资的问题,面对法庭要求提供与原告复印件一致的考勤表时,被告代理人一审中已自认存在考勤表,在二审中否认存在相关证据,主张无法提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审中的主张真实的情形下,应当采信其第一次的陈述,认定其持有相关证据但拒绝提供,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推定王某的主张成立,王某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加班费1945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此王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改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旭、马美静律师说法: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以上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本案原告数次向被告声明放弃缴纳社保且以实际行为拒绝提供办理社保资料,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且被告自认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在用人单位存在“反言”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加班费这一诉请。

劳动争议案件对程序和证据的要求非常高,用人单位在平时用工过程中一定要合法合规、规避掉不必要的风险,劳动者在权益遭受损害时也应第一时间选择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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