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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已分割,户口如未迁出属于共同居住人吗
更新时间:2021-07-15

一则长沙婚家案例,涉案房屋为公房,承租人马某已去世。随后该房屋被列入到了征收的范围内,当时孙甲、孙乙、张某、张小某均为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马某子女为孙甲、孙乙,张某与孙乙原本是夫妻,并有一个女儿张小某。2019年12月该长沙离婚案中孙乙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共计3,231,656元。

原告观点:本长沙婚家案原告为张某、张小某。张某称自己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无其他居住地,应是符合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条件的。张小某称其2008年至2013年因方便上学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结婚后随配偶居住,现居住房不属于福利分房,也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被告观点:本长沙婚家案被告为孙甲、孙乙。孙甲认为自己户口并未迁出,本市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属共同居住人。孙乙表示自己在涉案房屋出生,婚后搬离涉案房屋。2007年与张某离婚后财产已分割完毕,约定商品房归张某所有,张小乙的监护权也归张某。离婚后孙乙搬回涉案房屋居住至被征收时。该长沙离婚案中的张某实际上并无居住权,而且其女儿于2001年出生,未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过,监护权归张某,居住权也应该由张某解决。

法院判决:该长沙离婚案中张某与孙乙离婚逾十年,离婚后财产已分割完毕,且与系争房屋来源无关,那么在离婚之后也就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一个居住权益,所以该长沙婚家案中张某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亦无权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孙某、张某婚后所购商品房已约定归张某所有,张小某的居住权应由其父亲张某负责,对于其是否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孙乙对此予以否认,张小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确认,故无法认定张小某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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