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汪洪涛律师
全国
从业28年 主办律师
83
好评人数
4068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婚姻法知识讲解》
更新时间:2009-03-08
汪洪涛律师2006年客座平顶山经济广播电台《百姓与法》栏目的播讲稿件

主持人:婚姻家庭问题是我们每个人天天都要面对的事情,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也非常广泛复杂,处理不好不仅会影响个人和家庭的幸福,同时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从今天开始我们请汪洪涛律师给我们讲解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增加这方面法律知识。
汪律师: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合法和妥善地解决,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影响到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到人的全面发展,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据统计,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中,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接近90%。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占法院受理的全部民事案件数量的近30%。本人想从广大听众朋友十分关心的结婚问题,夫妻日共同财产问题,离婚问题等婚姻家庭涉法问题作一个较为详细的介绍。
主持人:请汪律师谈谈现行《婚姻法》对结婚问题有哪些规定?
汪律师:现行《婚姻法》是指经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正后的《婚姻法》。该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破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主持人:那些情况下是禁止结婚的?
汪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保括以下几类病:1正处在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2、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如梅毒、淋病等性病;3、重度智力低下,即痴呆症患者;4、正处在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患者。如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
主持人;那么要求结婚的男女如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体的说要持那些证明文件去那个部门办理登记?
汪律师:按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所谓婚姻登记机关,在农村是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在城市一般是指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市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主持人:婚姻法还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婚姻,许多人对此并不十分了解,请汪律师详细介绍一下两者的法律含义?
汪律师: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是指违反婚姻成立的实质或形式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三)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四)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如果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因受协迫结婚的,受协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协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面、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受协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一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主持人:以上我们了解了婚姻法对结婚问题的一些规定,下面我们想请汪律师对广大听众朋友同样十分关心的另外一个方面问题,即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和夫妻个人财产问题从法律上给以解释和界定?
汪律师:好的,首先,我给听众朋友讲一下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顾名思义,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时期夫妻所得的财产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是指(一)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第17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和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
主持人:通过你的讲解,我们了解了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日常生活中,我们也经常听到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话题,请你谈一下法律对夫妻个人财产是如何规定的?
汪律师: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婚前的财产或法律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另外,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但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夫妻共同财产。
主持人:听说夫妻还可以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请汪律师谈一下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汪律师:好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此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夫妻的婚前财产应当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婚后财产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这里所称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主持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关系处理的好坏不仅是个人、家庭自己的事情,同时也会影响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请问汪律师,婚姻法对家庭关系问题都作了哪些规定?
汪律师:《婚姻法》对家庭关系问题作了如下规定,(一)关于夫妻关系: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或干涉。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二)关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这里所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领导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这里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3)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4)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1)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2)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主持人:虽然人人都希望自己的婚姻家庭能够美满幸福,但是每年仍有不少的家庭走向解体,离婚问题是一个沉重的话题,但又是一个不可不说的话题。离婚问题涉及的法律规定比较复杂繁多,下面请汪律师系统的谈一下这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
汪律师:离婚分为两种方式,一种为协议方式,另一种为诉讼方式。所谓协议方式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离婚方式。《婚姻法》第31条对这种方式作了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是否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种方式因为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因此纠纷较少,双方矛盾较为缓和,对社会和双方家庭的影响较少;而诉讼方式则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离婚方式。这种情况往往双方的矛盾和积怨较深,互不相让,处理起来比较困难棘手,其涉及到的法律规定也比较多和复杂。
主持人:听众朋友经常打来电话咨询的离婚问题基本上都涉及到诉讼方面的问题,请汪律师着重谈谈离婚诉讼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
汪律师:好,下面我就重点说一下诉讼离婚涉及到的法律规定和法律问题。《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另外,一方如果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符合上述"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主持人:上面你谈了应准予离婚的情形,那么,《婚姻法》是否规定了不准许离婚的情形呢?请介绍一下?
汪律师:是的,《婚姻法》确实规定了两种在一般情况下不准许离婚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二种情况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的,需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主持人: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是一个不仅涉及到父母双方,而且涉及到青少年健康成长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那么请问汪律师,《婚姻法》对这个问题有什么样的规定呢?
汪律师:《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离婚判决书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行使探望权问题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确有理由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主持人:以上,你详细而精辟地谈了离婚诉讼中的子女抚养问题,下面请你详细地谈一下离婚诉讼中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这也是听众朋友十分关心的热门话题。
汪律师:好的,《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所称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主持人:离婚时的房屋分割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请问汪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的?
汪律师:法院在处理房屋分割问题时,首先要依照《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处理;另外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处理。处理原则是,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前提下,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屋分割问题还作出过以下规定,(一)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三)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四)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踢起诉讼。(五)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主持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出现了大量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成为经常出现的法律问题。请汪律师谈谈这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
汪律师: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这类问题作出了如下的规定:首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专人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三,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主持人:前面说的都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但离婚时还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问题,请汪律师谈谈这一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汪律师:好的,《婚姻法》第41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清偿总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作出以下规定:(一)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债务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三)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持人:修订后的《婚姻法》还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规定,一些朋友多次打电话咨询这方面的问题,请汪律师给我们详细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汪律师:《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所说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本规定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一下三种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二审期间又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法院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