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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伟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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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单位职工,也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更新时间:2021-05-24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概念看,非单位工作人员无法构成该罪。最近学习的几个案例,让我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有了新的认识,非单位工作人员利用为单位从事代理工作等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仍可构成职务侵占罪。特将相关司法判例与各位分享,以期大家对该罪犯罪构成有更全面的理解。

案例一,宋影职务侵占案

1.裁判书字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宿中刑二终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书。

2.基本案情: 宋影原系沭阳县天天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8月、9月,宋影经人介绍与“瑞阳公司”法人代表谢德某口头约定,为该公司销售无氧铜丝,对外以“瑞阳公司”名义与客户签约,货款由客户打入指定账户,对内宋影不受公司人事管理的约束,不参与考勤等事项,仅按照其销售数量获取报酬(每吨获利50元)。 2013年3月至4月,宋影以“瑞阳公司”名义与河南安泰线缆有限公司、河南龙星线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达成多次供货协议,上述涉案公司将货款打入宋影指定的账户,货款到账后,宋影将其中的814. 8769万元据为已有,用于购买彩票。公诉机关认为宋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宋影与“瑞阳公司”法人代表谢德某约定对外以“瑞阳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约,货款由客户打入指定账户,且宋影在与客户签约的初期均持有公司的制式合同及公司合同专用章。宋影对外与客户签约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客户据此打入宋影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于“瑞阳公司”的单位资金;宋影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具有高风险的彩票,使得涉案款项无法归还,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宋影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宋影犯职务侵占罪。 一审宣判后,宋影以自己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梁某某职务侵占案。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

2.基本案情:2008年至2010年3月,梁某在担任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投保人李某、王某、杨某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0290元,后挥霍。2010年3月至案发时,梁某隐瞒其已经离开某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事实,继续收取投保人李某、王某、杨某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8132元,后挥霍。

3.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至2010年3月,梁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梁某于2010年3月就离开了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其隐瞒事实,继续收取三名被害人的保费,并据为己有挥霍一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宣判后梁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2010年3月1日,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上诉人梁某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后,公司未收回空白合同、保单、收据等物,投保人李某、王某、杨某某基于对上诉人梁某原有职责的认知,继续向其缴纳保费,梁某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仍然真实有效。上诉人梁某利用自己身为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将其代为收取的投保人李某、王某、杨某某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18422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案例三,刘宏职务侵占案

1.裁判书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集[第516号]

2.基本案情: 2006年4月刘宏进入艾米公司工作,2006年9月被任命为金加工车间代理主任。2007年7月艾米公司与刘宏签订的用工合同到期,因当时公司暂停生产故未与刘宏续签用工合同,艾米公司打算在恢复生产后与刘宏续签合同。刘宏所工作的金加工车间大门及车间内的仓库大门均锁有两把挂锁,只有两把挂锁同时打开才能开启大门。刘宏和车工组组长刘世文分别保管每扇门上其中一把挂锁的钥匙。2007年7月艾米公司与刘宏签订的用工合同到期后,艾米公司未收回刘宏保管的金加丁车间及仓库大门上的两把钥匙。2007年9月上旬,刘宏乘公司停产车间无人、刘世文到其他厂家上班之机,将车间大门上由刘世文保管钥匙的挂锁撬开换上一把新锁。同月中旬,刘宏用钥匙打开车间大门,再用自己保管的仓库大门钥匙打开仓库门上的一把挂锁,并撬开另一把挂锁,进入仓库,先后5次窃得电暖浴器内胆总成、自来水接头、螺母、溢水接口等物品,并租用微型面包车将赃物运离仓库。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209.2元,刘宏销赃得款人民币3190元。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刘宏犯盗窃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裁判结果: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为,刘宏利用其担任车间主任,保管车间仓库财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认定刘宏盗窃本单位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但认为刘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追缴刘宏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九十元,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刘宏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三个案例中,案发时被告人均非单位职工,但法院认为,刑法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评判一个人是否为单位工作人员,实质性的依据是其是否在单位中具有一定工作职责或者承担一定业务活动,至于是否与用工单位签订了用工合同,以及是否在用工合同期内只是属于审查判断其主体身份的形式考察内容。也就是说,界定职务侵占罪主体应当关注的是实施侵占行为的行为人的职务或职责,行为人实际担负一定的职务或职责,并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就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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