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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票据追索权案件的思考
刘勇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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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一起涉及宁夏宝塔公司汇票追索权案件的思考





本文作者:刘勇军律师

案件背景:

2018年7月起,西北边陲重镇宁夏银川市,宁夏宝塔集团公司总部驻地,迎来了一批又一批来自天南地北的客人。他们不是宝塔公司的客户,但都有一个身份:宝塔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无一例外,他们背书收持的宝塔集团子公司出票的商业承兑汇票(下称宝塔票)没有按期兑付,发生兑付危机。由此,一石卷起千层浪,票据风险如何防范,权利如何维护?成为摆在宝塔票背书环节各当事人的首要难题。一时间,全国各地关于宝塔票发生的追索权、再追索权案件,在票据系统已经是闹的沸沸扬扬。不少不幸被这“大锅”砸中的公司、企业纷至沓来,派员到宁夏宝塔集团公司门口蹲守,希望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从上而下解决汇票无法兑付的危机,但收效甚微。

笔者有幸办理一起涉及宝塔公司票据追索权的案件,结合案件,查阅宝塔公司的公告、警情通报等等资料,力求发现其中端倪,解惑求真。



1、什么是宝塔票?为何未能如期兑付?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在日常企业经营活动中背书流通、转让,具有汇兑、支付、结算功能,极大的方便了企业经营行为。


宝塔票属于商业汇票,是宝塔集团旗下子公司签发出票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般为收票人:宁夏宝塔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案发经过:

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称由于工作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宝塔财务在公告中向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承诺:凡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未兑付票据的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10万至50万元(含)已到期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至7月20日全部兑付;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7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宝塔集团董事局主席孙某某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公告中提及,宝塔集团、宝塔财务承诺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宝塔集团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某某涉嫌票据诈骗、其余7位犯罪嫌疑人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9日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2018年12月据媒体报道:宝塔召开债权人座谈会期间公布的数据显示,目前该公司有超过170亿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兑付,到期无条件支付的汇票大约50亿元,金额具体以公安机关查实为准。


为何发生兑付危机?


宝塔集团公司给出的兑付危机理由为:内部在资金归集、内部风控管理工作上的严重失误,尤其是宝塔集团及宝塔财务的法定代表人孙氏父子因涉嫌刑事犯罪身陷囹吾,导致大量宝塔票发生兑付危机。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宝塔票是其集团旗下子公司签发出票的,收票人:宁夏宝塔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通过背书流通转让给后手,后手又背书,连续转让到案发时票据持有人。笔者不仅要怀疑,出票人与收票人(收款人)均系宝塔集团旗下子公司,有如此之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吗?如没有,谁来监督如此滥开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宝塔集团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票据诈骗被执行逮捕,显然违背了该条规定,这其中具体细节有待于司法机关的查证披露了。

2、宝塔票持票人目前维权的难点及应对之策


1、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存在管辖、中止诉讼、执行难等重重关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可见,票据持有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包含了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系向付款人(承兑人)请求付款的权利,票据纠纷案件,依法可以在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定相应案件的管辖,涉及到通知中主体的案件,一旦移送到银川,因票据出票环节涉及刑事诉讼,可能面临银川市各级人民法院以“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即使闯过重重关卡,依法立案,判决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败诉,也难以执行,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显示,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将进入破产程序。届时,申请执行人可能只能依据确定的法律文书申请破产债权。


笔者建议应对之策:持票人行使款请求权,在宁夏自治区工作组进驻宝塔集团,发布登记持票人信息公告后,目前只适宜进行持票人信息登记,寄希望于非诉讼方式挽回损失。


2、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存在取得拒绝证明难,立案难,诉讼风险较大的难题。


(1)难以取得拒绝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其他证明。


由此,具体到宝塔票中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依法在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提示付款,在电票系统发出指令,但付款人(承兑人)玩起了套路:即不接收,也不拒付,导致票据状态一直是“提示付款待签收”而非“提示付款已拒付”,因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具有拒付证明的效力。这导致在票据系统中,持票人不能以“拒付追索”为由发出指令,在付款人拒绝付款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时效之内向其他票据债务人发起追索。在情急之下,暂以“非拒付追索”为由向前手发出追索指令,这无疑为今后发起拒付追索诉讼埋下了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以上属于非拒付追索的条件,而宝塔票出票时已经承兑,也不存在死亡、逃匿情形,依法宣告破产或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更无从谈起,故宝塔公司的行为虽然实际上为拒付,但当各地持票人前往宝塔公司本部,因其法定代表人孙氏父子因涉嫌刑事犯罪身陷囹吾,也难以取得拒绝付款证明。


(2)立案难:


持票人未取得拒绝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未有拒绝证明,票据状态又显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证据不充分甚至矛盾,存在立案不受理的可能。


(3)诉讼风险较大:


持票人未取得拒绝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规定,一旦判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笔者建议应对之策:


(1)在电票系统中查询提示付款的信息,表明已经发出付款请求,宝塔公司故意不签收;


(2)查询在票据时效期内发出追索申请的指令信息,力求解释电票系统的特点,表明虽为非拒付追索,实为拒付追索;


(3)要求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


(4)对网页上的宁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的公告、警情通报、宝塔财务的公告等证据,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5)如持票人有托收银行,请托收银行出具一直未收到票款的说明;


对(4)、(5)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解释为其他有关证明。


总之,笔者认为,鉴于宝塔集团相关公司的种种规避行为,如提示付款不签收,不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不按照公告兑付汇票,其行为实质上为事实拒付。对于拒付证明不宜过苛,以可以依法取得其他证明来解决这一难题,化解愈演愈烈的票据兑付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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